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
委托代理人:吴丽燕,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道北西路69号(土产公司宅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申请执行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43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生产编号A1810077-78的2台自动人道: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10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安装费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2、生产编号A1810071-72的2台无机房客梯(未验收通过):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650元为基数(包括15%的设备款和安装费),按年利率7.5%计算。3、生产编号A1810073-74的2台有机房客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安装费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4、生产编号A1810075-76的2台有机房货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安装费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二、驳回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32元,由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7元,由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517178.80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了被执行人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L×××**、皖L×××**、皖L×××**的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2月17日,本院委托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2年3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517178.8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王熙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剑铭
书 记 员 王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