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萧乡明珠******div>
法定代表人:刘成,总经理。
上诉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1民初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为包海龙欠款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在包海龙承担债务中,有参与直接收款、付款及确认相关业务的事实,上诉人另行在本案中起诉包海龙妻子***,符合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二、本案因与前一诉讼存在被告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等因素,不符合重复诉讼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一审裁定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在前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迅成公司,要求支付电梯欠款,在该案件审理中,因迅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电梯款项支付包海龙,而追加包海龙为案件第三人,最后经法院调解,由包海龙向上诉人支付欠款。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债务人包海龙的配偶***,起诉的对象即***并非同一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也不同,是要求确认***为包海龙欠款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前案无论从诉讼主体还是同一法律关系方面而言都明显不同,并非重复起诉。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三、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债权人在本案中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权利则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申请再审追加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债务人包海龙在前一案中,确认电梯款由其已经收取,并向国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以调解书方式结束。而本案中上诉人另行向***主张承担债务责任,并不是因不服该案调解书,而是因为上诉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的但书部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以,上诉人发现包海龙配偶***存在收取迅成公司电梯款的行为及配合包海龙处理业务的事实后,另行起诉***,并非同一事实,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一审裁定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照上述内容,也同样不能成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明显缺少法律依据。
国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包海龙欠原告电梯款277万元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新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对迅成公司和包海龙提起诉讼,要求迅成公司、包海龙给付电梯款2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0111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包海龙给付国新电梯公司电梯款277万元。此款定于2021年8月15日前给付电梯款5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电梯款3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电梯款197万元。若包海龙未偿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国新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包海龙给付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国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在本案中,国新公司因同一事实起诉,要求包海龙的妻子***承担给付责任,应依据前款规定依法适用其他程序维护权益,而不能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国新电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诉迅成公司、包海龙合同纠纷案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0111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包海龙承担分期给付国新公司电梯货款277万元的义务。现国新公司认为包海龙配偶***存在收取迅成公司电梯款及配合包海龙处理业务的行为,案涉应给付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共同承担给付电梯货款义务,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国新公司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新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1民初4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琦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