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鸿业立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22民初2916-1号
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6778629R。
法定代表人:*利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鸿业立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鸿业又一城25#106、206铺,统一社会代码91341622MA2MX0DF6H。
法定代表人:魏黎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鸿业立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蒙城县鸿业立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蒙城县鸿业立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