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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1民初1874号
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3X7RR570。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MA448XOT9M。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经理。
被告:洛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2号顺驰第一大街物业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55954557J。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诉被告修***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公司)、洛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9.179148万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洛阳**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修***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及实际发生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8日与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揽被告的修武县竹林大道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交付使用。根据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14.179148万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三个月内被告应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二年,2019年12月30日质保期已满。但修***公司至今仅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29.179148万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违约额2%的月息承担欠款违约金。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修***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注册资本:3086.78万,股东为洛阳**公司,其中洛阳**公司出资认缴额2932.441万元;但洛阳**公司作为修***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修***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修***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修***公司已经支付到位。2017年11月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12月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诉称“仍欠原告工程款229.179148万元”不是事实。事实上,除前期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外,2020年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可见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二、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而不是一份施工合同。除上述施工合同外,2019年1月2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40%,第三方评审审定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第十二个月内支付审定价款的30%。该工程于2019年12月份验收,尚未进行竣工资料移交,尚未评审审定价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修***公司支付的450万元中,除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是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款项,可见,修***公司已经超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不是拖欠工程款。三、根据法律规定,修***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已经到期工程款,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2017年11月8日《施工合同》和2017年12月8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依法属于已经到期的债务。2019年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依法属于未到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修***公司支付的450万元工程款,依法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到期债务修***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已到期工程款,修***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未到期工程款,修***公司已经先行部分支付;原告起诉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修***公司已经支付到位。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是原告同修***公司签订,同洛阳**公司无关。2017年11月8日《施工合同》和2017年12月8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洛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公司的起诉。二、洛阳**公司投资的修***公司,洛阳**公司已经按约出资到位。洛阳**公司和修武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的修***公司,洛阳**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投资款,洛阳**公司和修武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属于独立法人。原告起诉洛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同修***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洛阳**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出资款;原告起诉洛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资格。2、《施工合同》三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页,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修***公司沥青混凝土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月息2%支付违约赔偿金,并立即付清所欠款项;3、工程结算书一页、修武县竹林大道沥青面层工程量统计清单一页、修武县竹林大道(沥青面层)摊铺工程结算书明细、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表,证明:原告完成的修武竹林大道工程总价值为314.179148万元;4、修武县竹林大道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修***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9.179148万元;5、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并同前列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修***公司违约的事实。6、被告修***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公司是被告修***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的方式是认缴2932.44万元,被告洛阳**公司并没有实缴其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修***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7、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生效判决中对未如实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8、2020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收到450万元,又转给了被告修***公司50万元,实收为400万元。400万元是被告欠原告为民路的工程款,按照为民路工程款的付款办法,被告按照付款进度应付640万元。该笔款与竹林大道没有任何关联性。9、2020年12月7日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400万元付的是为民路的工程进度款,与竹林大道无关。10、为民路的竣工验收证书,证实该工程2019年9月30日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照为民路的合同付款办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40万余元。被告付给原告400万元为民路的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而不可能是竹林大道的欠款200多万元,这不符合逻辑。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工程量统计表与该案的竣工验收证书所显示的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长度、宽度、厚度,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的工程结算真实有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推诿拖延签字付款,其目的是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1、为民路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付款的400万元是为民路的工程款,与本案涉及的竹林大道无关。12、修武县为民路综合整修等市政工程PPP项目合同,证实该PPP项目合同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名为为民路综合整修等市政工程,其中包含为民路道路改造工程、竹林大道改造工程、七贤大道人行道路改造工程、规范一路道路工程四项工程。13、三份修武县住建局申请拨款的文件,第一份是2019年8月9日修建字(2019)23号文件,证实对涉案的PPP项目申请修武县竹林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的费用申请,总额为1679.2万元。第二份是2020年7月15日申请对PPP项目竹林大道改造工程费用1185.47万元。第三份是2020年9月18日修建字(2020)248号,申请对七贤大道改造工程拨款750.31万元。该三份证据综合证明,修武县住建局仅向政府财政申请竹林大道改造工程和七贤大道改造工程相关费用,并未申请原告后期施工的为民路改造工程,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50万元,是在第一次2019年8月9日申请后,政府财政才陆续予以拨款。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2020年1月23日的付款是支付的修武县竹林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款,而不是为民路改造工程款,原告将被告支付竹林大道工程款的450万元误解为为民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14、一份是2020年1月19日修***公司向修武县财政局所出具的修武县为民路综合整修等市政工程PPP项目工程款600万元收据,一份是2020年1月23日修武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修***公司转款600万元,标明用途为:为民路综合整修等市政工程。第三份证据同第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2020年1月23日收取的600万元和支付的450万元项目名称为为民路整修等市政工程中的竹林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款,而不是为民路改造工程款。
被告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体是修***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息。最终以业主组织质检站等相关部门验收的结果为准。补充施工合同是按照原合同执行,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证明支付方式也是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结算书明细以及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表均没有加盖被告修***公司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印章,属于单方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该竣工验收证书上显示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4月份,而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最早签订于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而本案涉及的补充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原告所述的竣工日期是在补充协议还未签订时就完工了,不是真实的。该证书上施工单位是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也就是该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实际施工本案涉案工程,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只有以业主组织质检站等相关部门验收之后,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要件。对原告提供的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所显示的相关内容,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出具情况是滞后的,也就是说所显示的是2019年的信息。洛阳**公司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相关实际出资的银行转帐凭证及税务单据,证实出资已经实际到位。关于提供的最高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纳。关于两张银行回执行,证实被告修***公司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450万元工程款是真实的,关于退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退款时间是2020年2月15日而不是2020年1月23日。修武县住建局的证明,从形式上来讲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从主体上来讲,修武县住建委与本案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纳。从内容上来讲,被告修***公司支付的是450万元工程款,修武县住建局却出具证明的是400万元,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从法律上来讲,所谓监督单位不能干涉企业之间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对象事宜。况且,原告所说的2019年1月28日,原告同修***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才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合同造价以及施工决算均没有予以填写和确认,因此原告以该竣工验收证书作为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依据不足,同时在验收单位意见部门,勘查单位没有盖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虽加盖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显然不具有完整性,不能作为请求付款的依据,不符合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12.4.1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资料移交后才具备付款的前提,原告所举证的竣工验收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竣工资料移交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付的款项是2019年的合同款项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对第13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同时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不涉及竹林大道的具体付款问题。对第14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与原告的诉请也没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与被告在上次庭审中举证和发表的意见互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明确为民路不符合付款条件,那么被告付的款400万元既包括了竹林大道的工程款也包括了为民路工程款,说明该款项不是竹林大道的工程款。另外,本身拨付资金紧张是全国的普遍现象,被告也不可能给原告多次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正常逻辑。第15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款是为民路的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竹林大道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第13、14、15组证据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
被告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修***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7年11月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1、修***公司同瀚星公司就修武县竹林大道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沥青施工快车道施工;2、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50%,付已完工程结算额的70%,工程结束,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总结算额的70%,余款于三个月之内付总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十五日内支付(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息);3、签订合同主体为修***公司,同洛阳**公司无关。二、2017年12月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修***公司同瀚星公司就修武县竹林大道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范围为沥青施工慢车道施工;2、付款方式均按照施工合同执行;3、签订合同主体为修***公司,同洛阳**公司无关。三、2020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0年1月23日修***公司支付瀚星公司45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瀚星公司工程款;2、超付部分是修***公司提前支付瀚星公司尚未到期的相关工程款。四、2018年5月15日的竣工验收证书,竹林大道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5月有15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8年1月28日。
原告对被告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公司作为修***公司的股东没有如实出资,应当对修***公司不能付款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付款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已将50万元退还给修***公司,原告收到的只有400万元,并且是为民路的工程款,与涉案的竹林大道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修***公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向修武县住建局申请调取原件。
被告洛阳**公司对被告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5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洛阳**公司出资到位,被告洛阳**公司对修***公司、修武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到位。
原告对被告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洛阳**公司的出资到位,提供的全部帐单全部投资款而不是出资款,出资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是股东出资而不是投资,出资还需要有专门的证明文件。2、帐目回单显示的收款银行帐户不是同一账户,其投资款是洛阳**公司作为经营事项给修***公司的一种合作关系,出资到位应是统一的银行账户,该投资款集中到位的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到2020年3月5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该笔款项的出入明细。3、出资的目的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公司,而投资的目的不是设立公司。
被告修***公司对被告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日,被告修***公司与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为民路综合整修等市政工程改造的ppp项目工程合同,其中包含为民路道路改造工程、竹林大道改造工程、七贤大道人行道路改造工程、规范一路道路工程四项工程、及丰收路、老城街……等。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修***公司签订了关于为民路综合整修工程中竹林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揽被告修***公司的修武县竹林大道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交付使用。根据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14.179148万元。2019年12月30日质保期已满。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万元。
2019年1月28日修***公司同瀚星公司签订了关于为民路综合整修工程中为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40%,第三方评审审定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第十二个月内支付审定价款的30%。该工程于2019年12月份验收,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已进行竣工资料移交、是否进行评审审定价价款,即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分歧。
2020年1月23日,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关于为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被告修***公司认为是先支付的为民路综合整修工程中竹林大道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公司先后签订了关于为民路综合整修工程中竹林大道的《施工合同》和关于为民路综合整修工程中为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诉求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第一个关于竹林大道合同的价款,被告称已支付,而原告称是支付的第二个即关于为民路的合同价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要点是被告修***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是支付的关于竹林大道的工程款还是关于为民路工程的价款。其中关于竹林大道的《施工合同》已结算,被告修***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对关于为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进行进行竣工资料移交、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双方有异议。为民路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中有进行竣工资料移交的要求,被告称原告没有移交、原告称已移交,本院认为是否移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交已进行竣工资料移交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关于为民路工程价款双方应当支付存在争议。2020年1月23日,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并没有明确是支付竹林大道还是支付为民路的工程款。假使为民路的工程款也具备支付条件,被告称是支付的竹林大道的工程款也符合行业习惯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修***公司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意见予以采信和支持。修武城乡建设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修***公司,其对工程款的支付不影响修***公司对另一个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所以原告称是支付的为民路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关于为民路的工程款,而是请求支付竹林大道的工程款,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原告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