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惠博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衢州市惠博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4民初1454号
原告:衢州市惠博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2388617H。
法定代表人:刘贤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正一,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常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瑞丰花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68672491Q。
法定代表人:聂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衢州市惠博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简称“惠博中央空调”)与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圣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博中央空调委托代理人毛正一、被告鑫圣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王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博中央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3500元,并且依法优先享有支付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的鑫圣大厦酒店安装项目中的暖通工程和给水主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签订《暖通工程合同》和2014年10月20日签订《公寓楼冷热给水主管工程施工合同》(简称给水主管合同)。之后原告按照暖通工程合同约定进场开始进行中央空调隐蔽安装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将空调中风机盘管运进施工现场。然而在原告隐蔽工程结束后,试压保压检验正常,并将给水管主管安装好的情况下,被告却因工程资金不足,停止酒店的施工。
原告在按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在暖通工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2481000元(其中第一期20%的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支付了836000元,尚欠原告464000元,第二期25%的工程款162500元,被告支付了1045000元,尚欠原告580000元,第三期30%的工程款1950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1350000元)。被告在给水主管安装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219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613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鑫圣房地产辩称,工程是原告做的,所欠工程款也属实。案涉工程款于2014年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原告丧失胜诉权。
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鑫圣房地产作为甲方将铅山县鑫圣大厦暖通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惠博中央空调,并签订了《暖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央空调工程总造价6500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总造价20%工程款作为订金,合同设备中风机盘管进场3日内再付总价款25%工程进度款,隐蔽工程结束在试压、保压正常情况下,付30%工程进度款。
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22%工程款,剩余3%合同金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经甲方确认一次性结清。2014年10月20日,双方就原告承包的案涉大厦给水主管安装工程签署了《公寓楼冷热给水主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39000元,完成给水总管立管结构安装好付50%工程款计200000元,管道进分支主管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25000元,剩余14000元作为质保期,质保期满一个礼拜内付清。
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在完成中央空调隐蔽工程、给水主管主管安装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就前述已完成的工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进度工程款共计5094500元(其中暖通工程前三期工程款计4875000元,给水主管安装工程第一期工程款2195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相应工程款申请支付单上盖章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如下:暖通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36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045000元、第三期工程款600000元。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暖通工程及给水主管安装工程款共计2613500元。
在原告完成中央空调隐蔽工程、给水主管主管安装工程后,因被告资金问题不足,暂停酒店施工。之后双方未提出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合同》、《公寓楼冷热给水主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支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惠博中央空调按进度施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工程款申请支付单》上盖章及庭审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13500元,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被告抗辩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11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应适用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因被告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停工至今,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或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在此之前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前期所有未付款项。被告提出的本案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遇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未竣工,双方也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亦没有解除合同,因此对发生在竣工前或合同解除前的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市惠博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2613500元,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8元,减半收取为13854元,由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国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冬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