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3069号
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大道9号5幢10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伟,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谷梁子枣山大道东段333号349号,349号-201。
法定代表人:陈清海。
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到货款46.8万元及违约金13852.8元,共计:481852元(其中以46.5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约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位于四川省广安市施工现场卸货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到货完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65%(人民币46.8万)给乙方。《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到货后5天内支付46.8万给乙方。《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目前,被告尚未支付2020年1月12日到货款4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付。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因“海源之星”项目需要,与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向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合同约定梯号T1-T4,梯型为ST的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设备单价1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运输及维保5万元,合计60万元。梯号T5梯型EG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单价8.3万元,安装、调试、验收、运输及维保3.7万元,合计12万元。五台电梯共计72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3.6万)作为合同定金。电梯到货完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5%(人民币46.8万)给乙方。双方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30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等等。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之电梯。现原告因催收交付电梯后的被告应付货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送货确认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梯装箱清单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到货后的总合同价款的65%的货款,即46.8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之诉讼请求,审酌本案,其请求被告支付13852.8元的违约金,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及违约金13852.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由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