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7664号
原告:天津市***轻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围堤道金福兆公寓2-2-201。
法定代表人:刘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荣,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轻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转让费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计算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金额为33205.48元);2.被告给付原告模具使用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现有新1.5㎡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老1.5㎡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1.0㎡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以及冲水桶模具1套和蹲便器模具1套,合同金额为40万元,首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协商首付交付完毕后,原告将模具使用权均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2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共生产1000套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5000元模具使用费,但拒不给付。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现有新1.5㎡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老1.5㎡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1.0㎡三格化粪池模具1套(含配件模具)以及冲水桶模具1套和蹲便器模具1套转让给被告,合同金额为40万元,首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协商首付交付完毕后,原告将模具使用权均交给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余款前的期间内,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需给原告15元/套的模具使用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首付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及配件。余款2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案涉模具生产产品1000套,故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模具使用费15000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模具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转让给被告模具,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模具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模具款25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比例过高,结合被告的欠款数额及拖欠的时间,本案依法酌情将该比例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模具使用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轻型材料有限公司模具转让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模具转让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转让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轻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5元,由被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