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974号
原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91号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J5CX5N。
法定代表人:张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旧城镇旧城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60044955652。
法定代表人:范士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奎和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厕所改造工程款4408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招标人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对鄄城县2017-2018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项目编号:TB2016-68,原告为第一标段中标人。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为该中标工程一部分,合同标号JJJ-20170203,计划施工10140套,单价668元/套,总工程额计划为6773520元,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进行结算,施工时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程验收后,县财政改厕资金贷款到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剩余5%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单到县住建局乡建股备案。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每推延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总值3%的违约金。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厕所改造工程,经双方结算验收原告共施工4798套均为合格,并经第三方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05064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4180元,尚欠工程款440884元。自2019年10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共6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0884×3‰×661=874272.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工程又发包给他人,故该合同无效,且该工程仍拖欠工人工资,要求原告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支持违约金,如果支持的话,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招标人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对鄄城县2017-2018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为第一标段中标人。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根据鄄城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项目中标结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采购单位(甲方)旧城镇人民政府,供货单位(乙方)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工程单价,注塑双瓮式化粪池、蹲便器、蓄水桶、冲水管等10140套及安装施工,单价668元/套;二、合同金额,包括设备费、其他附件费、全部设备的基础施工费等为6773520元,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进行结算;三、工程施工时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五、工程款交付,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经验收后,县财政改厕资金贷款到位,招标人支付合同金额的95%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剩余5%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单到县住建局乡建股备案;……八、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推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每推延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被告出具了农村改厕综合验收汇总表,该表显示合格户数为4798套。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旧城镇2017-2018年度共计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经验收合格4798户。涉案工程经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3205064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4180元,尚欠工程款44088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3205064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4180元,下欠工程款440884元未付。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同时,还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对因被告的违约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质为利息损失,主张以应付款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40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也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仍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884元及违约金(以440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付柱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