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8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康,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黄康银行存款6698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