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878号
申请人: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康,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申请人天津市聚晶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6980元。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康银行存款6698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