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九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轶男。
被告杭州九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轶峰。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吴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轶男。
被告杨雁。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杭州九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以下简称湖州交通处)、杨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一水电公司及湖州交通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日九洲公司从第一水电公司承包宗贤港一期工程,第一水电公司从湖州交通处承包,杨雁从第一水电公司处进行了分包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九洲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为136290元,尚欠36290元。现诉请判令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辩称,一、第一水电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九洲公司,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了杨雁。二、原告与九洲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承包诉争工程的事实。三、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与原告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四、即使承包事实存在,依据原告与九洲公司的劳务施工合同,也尚不具备款项支付条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九洲公司追讨所谓的工程款。五、即使承包存在,第一水电公司已向杨雁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现要求第一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综上,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联系单四份、预应力管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九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实际是由第一水电公司承包的事实。
2、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桩机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为复印件,落款签名为原件),证明第一水电公司尚欠工程款36290元的事实。
4、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工程系第一水电公司承包给杨雁的事实。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九洲公司的公章,而是私刻的项目章,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九洲公司的关系,与第一水电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
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是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既没有业主和监理的盖章,也没有第一水电公司及湖洲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九洲公司施工了诉争工程;诉争工程与原告及九洲公司无关;内容不真实;形式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杨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
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第一水电公司及湖州交通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水电公司与杨雁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一水电公司与九洲公司无承包关系。
2、杭州港余杭港崇贤作业区一期工程南港池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一份(打印件)、工程量实际收入明细表一份(打印件)、第二合同段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八份(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共计138份,证明杨雁完成实际工程量为14596714元,第一水电公司已支付了14706874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
被告九洲公司及杨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九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工程实际由第一水电公司承包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2,因该支票反映的是第一水电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第三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提供了原件,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第一水电公司欠款的事实认为尚需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4,对真实性及第一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杨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及第一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杨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第一水电公司、湖州交通处提供了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真实性及第一水电公司已支付给杨雁工程款147068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湖州交通处承建余杭港崇贤作业区一期南港池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一水电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10月23日,第一水电公司与杨雁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一水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雁进行施工,合同造价为18000000元。
另查明,九州公司于2006年8月2日与**签订《杭州港余杭港区崇贤作业区一期工程南港池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洲公司将桩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每米10元。2006年10月27日,九洲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确认工程量为桩基459根,计13629米。2007年1月5日,杨雁在确认单上签字。现原告认为第一水电公司尚欠工程款3629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2006年8月原告与九洲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桩基施工,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桩基施工义务,并与九洲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九洲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6年8月原告与九洲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同年10月第一水电公司与杨雁签订承包协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水电公司与九洲公司、杨雁与九洲公司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一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刘 清
审 判 员  盛振兴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