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3民初2631号
原告: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115A号。
法定代表人:席超。
原告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余额2781234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长湖申线航道浙江段“美丽经济交通走廊”建设工程长兴段二期(航道沿线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的草种、草皮和苗木,由原告方负责将苗木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方安排专人现场验收苗木质量和数量。自2018年10月18日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始陆续向上述工程所在地供草皮、草种和苗木,截止2019年1月原告方完成了最后一批苗木的交付,合计向被告送达的苗木等价值7781234元。期间,被告分4次支付苗木款,合计500万元,对已付款项原告均已按被告指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尚余的2781234元苗木款,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讨,被告以尚未经决算审计为由未予支付。后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已决算审计完毕,故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5日发函催讨上述苗木款,被告对此回应称需经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的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湖州市,应当由湖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已在合同中选择了国内商事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为此,特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驳回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熠涵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