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9-2854-**、***等与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285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陆佳瑶,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陆水文,女,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12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蔡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栩妍,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聚盘,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希望路8号3号库。
负责人:郭泽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石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115A号。
法定代表人:席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1239号综合楼2-14层。
负责人:郑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佳瑶、陆水文与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丁聚盘、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漆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数公司申请追加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4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莘雨晨,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栩妍、蔡智铭,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聚盘、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697.6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6时34分许,陆荣芳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浔区浦树兜路段时,与被告华数公司掉落的线缆发生碰撞,造成陆荣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由被告港航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华数公司明知道路施工路面抬高致使沿线的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按照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道路沿线线缆的高度进行提升,也未悬挂警示标志或搬迁。被告丁聚盘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于当日16时11分15秒由北向南通过监控点(此时段没有其他可能与线缆发生碰撞的大型车辆通过该监控点),在事发前由北往南行驶通过事发路段时,在明知线缆高度较低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后再通过,与被告华数公司共同导致了陆荣芳受伤死亡的结果。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德邦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港航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被告移动公司将线缆架设在华数公司的线缆上,造成安全隐患,亦存在过错。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1.被告港航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事故路段属于在建未完工道路,道路为沙石路面,路面干燥不平整,施工单位为被告港航公司,事发时该路段仅铺装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而被告港航公司并未在道路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港航公司对路面进行施工和抬高,从未通知华数公司搬迁和整改线路,双方也未签署任何协议,且其公司对该路段安排了每天两次的巡检,在事故发生当日16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对该路段的巡检,并未发现线缆掉落的情况。因被告港航公司的上述过错,才导致其公司的线缆被驶入事故路段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挂断,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2.被告移动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与华数公司未签署事故路段的线路合作运营协议,未经华数公司同意,私自将线缆架设在华数公司线缆之上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华数公司线缆被过往车辆挂断的诱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证明可知,被告丁聚盘驾驶浙F×××××车辆于2019年1月28日16时11分通过事故路段,证人严某驾驶小型轿车于2019年1月28日16时14分06秒途经事发地点已发现线缆掉落悬在路上方,在此期间并没有其他可能与线缆发生碰撞的大型车辆通过。被告丁聚盘在未通车路段擅自通行,在明知线缆高度较低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后再通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德邦公司作为浙F×××××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陆荣芳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陆荣芳驾车经过事发地点时,应当发现线缆掉落的情况,并对该悬落的线缆进行避让,但陆荣芳驾驶的摩托车制动装置存在问题,不能排除陆荣芳由于车速过快,无法及时发现突发路况,导致紧急刹车避让不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5.事发后,华数公司已垫付50000元给四原告。
被告丁聚盘未作答辩。
被告德邦公司答辩称:1.被告丁聚盘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陆荣芳头部、颈部等遭受钝性外力,致使严重颅脑损伤并颈椎断裂而死亡,而丁聚盘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缓慢通行,其来回通过时并无任何异常,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死者陆荣芳发生接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线缆的断裂掉落是由丁聚盘驾驶的车辆导致,陆荣芳的死亡与丁聚盘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德邦公司已为浙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书面答辩称:1.浙F×××××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2.本案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浙F×××××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港航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第1条、第3条可证实,事故责任主体为被告华数公司,而被告港航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陆荣芳并非与其公司的线缆碰撞而发生事故,其公司并非侵权人。被告港航公司作为施工人,未依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浙江省政府有关通信保护的规定设置安全路障,对本次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其公司的线缆并非私自架设,而是基于行业惯例以及工信部、国资委发文的相关规定,要求通信行业加强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并将共建共享作为考核奖惩标准,并要求深化跨行业共建共享,而且与华数公司也多次召开会议,华数公司均没有要求撤线。3.其公司没有接到被告港航公司要求事故现场线路搬迁的明确指示,故被告港航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负有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2.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属于适格原告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驾驶员以及车辆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浙F×××××车辆的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陆荣芳受伤经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陆荣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9年2月1日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并销户的事实。
7.鉴定文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荣芳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颈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颈椎断裂而死亡以及陆荣芳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事实。
8.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陆荣芳的母亲共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
9.社会保障卡1张、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份、证明2份、职工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陆荣芳生前一直在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
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德邦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华数公司,被告丁聚盘和德邦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对证据2-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陆荣芳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不代表他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排除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同样也无法排除其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以及存在制动损坏等问题。4.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路段并非是限行的,车辆是正常通行的。德邦公司的车辆与郑小松驾驶的车辆高度都是3米多,均是正常通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认定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能够证明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有证据原件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复印件无法质证。2.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华数公司在明知道路施工抬高路面后致使沿线电杆、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未按照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对道路沿线电杆和线缆的高度进行提升或悬挂警示标志或搬迁这一事实不予认可。首先,按照国家关于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及验收的规范中规定,有线电视的下设线缆与道路的距离为4米,但华数公司一般会架到4.5米左右,即使路面抬高35厘米,离地面的高度为4.15米,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次,华数公司没有收到石淙镇政府和被告港航公司关于要求对道路沿线电杆和线路进行抬高或悬挂警示标志或搬迁的任何通知。3.陆荣芳虽然与华数公司的线缆发生碰撞,但致死的原因是因为头部、颈部等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而致使严重的颅脑损伤并颈椎断裂而死亡。当时摩托车倒在路面的边缘处,边缘与地面有40厘米的落差,而被告港航公司并未对路面的落差进行标识,也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
三、被告港航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有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质证。针对被告华数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通信光缆传输线路工程设计规范,架空光缆线路跨路面时与路面的高度应该不低于5.5米。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港航公司已及时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路段沿线电杆、线缆的整改问题报备给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而被告华数公司在明知路面抬高后,致使沿线电杆、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未按照石淙镇政府的要求对道路沿线电杆和线缆的高度进行提升或悬挂警示标志,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华数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四、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表示:1.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陆荣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3.对于其中部分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华数公司垫付的部分予以认可。4.对于死者的收入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5.被告港航公司提出5.5米的国家标准无法律依据。6.本次事故中,被告港航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7.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移动公司存在过错行为。
被告华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陆荣芳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存在前轮制动不能抱死,后轮制动因事故撞击损坏无法检测情况,事故现场地面有制动痕迹,故陆荣芳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安机关制作的潘建荣、傅晓强、丁聚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地点往北的路段因道路施工并未通车,华数公司工作人员在当天16时已经对路面进行了日常巡检,并未发现事故路段的线缆掉落,而被告丁聚盘驾驶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于当日16时11分15秒时擅自通行送货,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1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未经华数公司允许,私自架设6根电缆光纤在华数公司的线缆之上,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华数公司线缆被过往车辆挂断的诱因,而且能够证明被告港航公司没有在事故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事实。
4.天气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气温情况,其中满足施工的气温仅为2018年12月25日,当日最低气温8度,其余日期的最低气温均低于5度,港航公司在完全不具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一般施工要求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四原告经质证表示:1.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所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状况,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中丁聚盘、潘建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傅晓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巡检时间离事故发生有时间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3.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德邦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傅晓强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线缆系被丁聚盘驾驶的车辆挂断,仅是傅晓强的推测;潘建荣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路段没有封闭,车辆也是正常通行的;丁聚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丁聚盘在事故中不存在有任何过错。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港航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四原告一致。2.证据2中潘建荣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港航公司在整个施工期间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港航公司无关,对丁聚盘、傅晓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其公司架设的线缆是在钢绞线上,并不在华数公司的线缆之上,无非是两家公司共用了同一根钢绞线,该钢绞线有其承重强度,不可能因为几根线缆而垂落。另外,华数公司主张其线缆被挂断系受有外力作用所致,但是在此外力的作用下,移动公司的线缆并没有断,可证明其公司已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港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要求尽快搬迁石淙镇农村公路提升工程规划红线内通信杆线的函》及会议签到记录册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4日,石淙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向施工路段所涉的通信公司发函,要求包括被告华数公司、移动公司等多家通信公司,在6月底前将通信杆线全部搬迁完成,如未及时搬迁,造成的后果由各通信单位自行承担,而且各通信单位均派员出席会议。
2.工程项目工地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3日,石淙镇政府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召开工地会议,再次明确沿线通信杆线必须在8月15日前全部搬完,事实上都没有按时搬迁。
3.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意见书及反馈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18日,南浔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现交叉口及关键路口安全警示标志缺失,港航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向监督站反馈。港航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长期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
4.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港航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多项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港航公司及时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路段沿线杆线的整改问题报备给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被告华数公司在明知路面抬高后,致使沿线电杆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未按照石淙镇政府的要求对道路沿线和线缆的高度进行提升或悬挂警示标志或搬迁,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6.搬迁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针对杆线搬迁工程,事实上已经跟被告华数公司签订了部分关于搬迁费用、搬迁进度等相关内容的文件。
对被告港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四原告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函件中告知未按时完成搬迁任务的单位造成后果的,由各自单位自行承担,这是内部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相关的到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通信杆线必须在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搬完,但实际上到事故发生时仍然没有搬迁,因此,施工单位和通信单位均未履行义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意见书形成的时间在2018年9月18日,且施工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个长期的义务,并不是当时履行过就表示之后不再履行。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港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及时将施工方案和整改问题报备给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6.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无法免除港航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中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数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对会议签到记录册的三性均不认可,日期存在涂改,且与函件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12条农村公路要商讨先签订框架协议,等搬迁任务完成再进行结算,但华数公司并未与石淙镇政府及港航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通信杆线搬迁的框架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费用,另外,华数公司的线缆也满足不低于4.5米的要求。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日期不一致,而且是港航公司的内部会议,并没有通知华数公司。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查意见书记载2018年9月18日发现安全警示标志缺失,但是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恰恰反映港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关键路段的安全警示标志缺失的事实。4.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照片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路段拍摄的,且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5.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未看到报备的相关文件,即使报备给相关主管部门,但对华数公司也应该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6.对证据6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被告德邦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核实。2.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是对局部的拍摄,无法看出与事故现场是否有关联。3.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法核实,因德邦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请法院依法审查。
四、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证据证明该函件已向移动公司送达;其次,该函件的内容要求各通信公司各自承担责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明确了12条线路需要搬迁,目的是为了公路提升工程的施工,但是施工单位明知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赶进度而没有确保上道工序完成后再施工,也没有依据电信条例以及浙江省政府的有关规章,通知各通信单位,因此,被告港航公司并没有在施工当中履行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3.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交警部门认可港航公司将有关整改问题报备给石淙镇政府,但是报备并不等于已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也不等于已将整改的具体地点、时间要求与通信单位协商。施工单位在杆线尚未搬迁而进行施工,没有悬挂警示标志,根据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设置线缆的安全警示标志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履行,因此,移动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不代表港航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免除;其次,该协议由第三方所签订,并非本案当事人;再次,按照该协议的要求,工期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实施,就需要港航公司根据具体的施工进度通知到该实际施工人进行具体的配合,同时相关的施工人也应当将有关费用支付给华数公司,故根据该协议,杆线搬迁属于上道工序,港航公司抬升路面属于下道工序,上道工序未完成而进入下道工序不符合施工要求。
被告丁聚盘、德邦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移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卷号为第33050312019000001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本,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路段等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四原告经质证表示: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各项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无异议,其中事故编号330503220190000019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华数公司的线缆当时呈下垂且无保护的状况,施工路段也处于一种无任何警示和保护措施;丁聚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线缆较低,当时未下车查看,属于操作失误;傅晓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系华数公司的员工,由于范围较大,没能全部进行整改,道路抬升后也未对线缆进行高度确认,可证明其工作上存在较大的过错,且未提供巡查照片。各项勘验记录、审批表、呈批表等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表示:被告港航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方案》中,明确进度计划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0日,而且有明确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安全标志,交叉路口专人指挥,不能保障封闭交通的情况下,要设置警示标志,同时派专人指挥车辆通行。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中,对本次事故现场环境记录为无交通标志、无交通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港航公司在明知该事故道路仍处于施工状态,既没有封闭路段,也没有在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设置专人指挥交通,其严重的失职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次,《2018年施工进度计划及问题反馈》中要求路基宽度为8.5米,而且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路面的铺设和拓宽,但在2018年12月1日的分项开工申请报告和《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方案》中对施工路段的施工规划却在2019年3月30日计划完工,事实上存在工期延迟的情况,不排除为了赶工期、抢进度进行施工。分项开工申请报告中,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具备开工条件,但事实上事故路段只拓宽至7.8米且未提前通知沿线杆线进行搬迁,明显不具备施工条件。路面在没有铺设沥青的情况下,路基高度已经达到40厘米,已经超过了工程原定要求。另外,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应在气温适宜的季节施工,而事故发生前后连续的气温情况并不符合施工要求,路面养护期应该不少于7天,在养护期间,应采取硬隔离措施,封闭交通。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陆荣芳驾驶的车辆倒在路基边缘的落差处,血迹也在路基边缘处,结合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可知,港航公司在施工路段路基落差处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摔倒时未有防护的缓冲,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及颈椎断裂而死亡。从港航公司向石淙镇政府发出的函可以看出,并未提到华数公司的线路对施工项目构成障碍,仅提到移动、电信。综上,华数公司认为,港航公司无法证明对施工路段沿线华数公司所属的杆线整改问题进行报备,也无法证明尽到通知义务以及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搬迁费用,也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怠于履行责任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三、被告德邦公司经质证表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以证明:1.事故路段为非封闭的沙石路面,车辆混合通行,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在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2.华数公司明知线缆较低,但未及时整改,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德邦公司所属车辆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标准,不存在超高超限及安全隐患问题,并没有违反相应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鉴定报告证实,陆荣芳死亡原因为头部、颈部等遭受钝性外力致死,而丁聚盘驾驶的车辆经过事故地点的时间与陆荣芳经过事故地点的时间相差半小时,排除了陆荣芳与其公司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4.丁聚盘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线缆系被丁聚盘驾驶的车辆挂断。5.从鉴定报告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事故路段路面不平整,而陆荣芳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制动不能抱死等安全隐患,不排除陆荣芳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且车速过快而撞到线缆的可能性。
四、被告港航公司经质证表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显示:1.事发路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已经铺设完毕,路面非常平坦,视线良好。调查报告当中,没有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相关描述。虽然交警部门对现场记录为无交通标志、无交通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但事实上该路段系未完工路段,按规定不需要设置上述设施,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交警对现场测量的方式可能存在偏差,即便有5-10厘米的误差,也不会造成陆荣芳死亡,其死亡的最终原因是被电线拉倒后严重摔伤而死亡。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路侧超过3米才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另外,华数公司提出的一些施工期限与施工天气等方面的意见完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五、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表示:1.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除有关浙E×××××车辆之外的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案卷能够证明:首先,移动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或者侵权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施工单位将原有道路抬高至少40厘米;再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施工单位未依法设置任何安全标志,也未对施工现场设置任何施工标志;最后,车辆检验报告显示,二轮摩托车前轮不能抱死,可能存在车速过快无法及时刹车。2.对编号3305031201900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移动公司与本案有关联。3.对严某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4.对施工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镇政府汇报关于通信单位需线缆搬迁的事实不等同于已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义务和对线缆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也无法证明港航公司已履行通知各通信单位搬迁的义务。
被告丁聚盘、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具体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8、9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亦予以认定。
二、被告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三、被告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5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港航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四、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号为第33050312019000001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本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16时34分许,陆荣芳(1967年9月20日出生)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浔区浦树兜路段时,与掉落的线缆发生碰撞,造成陆荣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能抱死。事发前一年内,陆荣芳分别在湖州江南恒盛炼染有限公司、湖州佳发丝织印染砂洗有限公司工作,其户籍地为湖州市南区尖田扇51号(经查询,城乡划分代码为122)。原告陆水文、**、***、陆佳瑶分别系死者陆荣芳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原告陆水文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陆荣芳、女儿陆勤芳。
另查明,事发前,被告人丁聚盘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高度3.96米)在事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明知事故地点的线缆高度较低(与路面距离约4米)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仍通行,并于当日16时11分15秒通过位于事故地点南侧约530米处的监控点。严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日16时14分06秒由南往北通过该监控点,其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已有一根黑色的线缆掉落悬在路上方。当日16时11分15秒至16时14分之间,没有其他可能与线缆发生碰撞的大型车辆通过该监控点。
事发时,现场掉落的线缆系被告华数公司的有线电视线缆,在施工前线缆高度在4.5米左右。事故现场路段属于在建未完工道路,施工单位已按照施工计划铺装水泥稳定碎石基层35厘米,路侧落差高度为40厘米,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及路侧防护设施。被告港航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前已及时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路段沿线电杆、线缆的整改问题报备给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石淙镇政府也已经就通信线缆搬迁整改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发函通知各通信单位在2018年6月底前所有通信杆线必须搬迁完成。
被告丁聚盘系被告德邦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德邦公司系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华数公司已垫付四原告费用50000元。
经本院核算,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467.14元;
2.丧葬费,根据四原告主张,61099元/年÷2=30549.50元;
3.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5574元/年×20年=11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结合四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4598元/年×9年÷2人=155691元,以上两项合计1267171元;
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四原告的实际情况、办理丧事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353187.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丁聚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二、被告华数公司的过错程度。三、被告港航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四、被告移动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五、死者陆荣芳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丁聚盘和严某、傅晓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掉落的线缆由钢丝组成且破损处钢丝呈扭曲状,明显被挂断,而被告丁聚盘所驾驶的车辆高度与事故地点的线缆高度非常接近,且其陈述通过前线缆没有掉落,只是看到线缆比较低,慢慢开过去的,有没有挂到不清楚,约三分钟后严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事故地点发现线缆已掉落,在此期间,无其他可能与线缆发生碰撞的大型车辆通过监控点,由此可认定,事发地点掉落的线缆系被丁聚盘驾驶的车辆所挂断,系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聚盘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聚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德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F×××××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数公司明知道路施工抬高路面后致使线缆高度(4米左右)不符合要求(石淙镇交通通信杆线搬迁会议要求净高不低于4.5米),未按照石淙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事故路段的线缆高度进行提升或悬挂警示标志或搬迁,系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港航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明知事故路段在建未完工且路面铺设碎石后抬高幅度较大,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限制通行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被告移动公司的线缆与被告华数公司的线缆架设在一起,但无证据证明该架设行为系引发华数公司线缆掉落的原因之一,且华数公司的线缆系明显被外力挂断,而移动公司的线缆并未掉落,故被告移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陆荣芳具有十四年驾驶资历,事发时驾驶制动装置有缺陷的二轮摩托车在未完工的路段行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5%的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467.14元。被告德邦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34252.18元[(1353187.64元-112467.14元)×35%]。被告华数公司已垫付四原告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322216.15元[(1353187.64元-112467.14元)×30%-50000元]。被告港航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24072元[(1353187.64元-112467.14元)×10%]。被告丁聚盘、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佳瑶、陆水文损失112467.14元;
二、限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佳瑶、陆水文损失434252.18元;
三、限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佳瑶、陆水文损失322216.15元;
四、限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佳瑶、陆水文损失124072元;
五、驳回原告**、***、陆佳瑶、陆水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原告**、***、陆佳瑶、陆水文负担925元,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1387元,由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由被告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