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502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115A号。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
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横港村塘南山。
被执行人: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西凤路788号。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州市交通工程处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州市交通工程处称,对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发放通知书,其认为:一、剔除构筑物拍卖款32万元不合理。该通知书第二项中“另剔除《坤元评报[2014]49号》中构筑物明细表之第1、2项成交价值135685元(市场评估价值272090元),剔除《坤元评报[2014]50号》中管道评估明细表之第21、22项成交价值173315元(市场评估价值:325410元)及《坤元评报[2014]50号》中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之第44项成交价值11054元(市场评估价值:21600元),剔除上述款项(退还给买受人)后得剩余资产实际成交价值为65679946元(剩余资产市场评估价值为123299620元)”。上述第1、2、21、22、44项财产真实存在,且已交付给拍卖竟受人。根据法院《变卖公告》“本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物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的规定,竞买人对上述5项资产不能退还,更不能随意剔除。二、部分案件系汇源石化公司担保债权,诉讼费不具有优先权。其对优先退还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的意见不持异议,但这些债权必须为汇源石化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诉讼费用,而对汇源石化公司作为担保人而发生的担保债权,案件诉讼费应首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如果主债务人无力偿还,案件诉讼费也不具有优先权。三、无证建筑物漏项,应予增补。其先前与坤元评估公司交涉,通过逐项核对,发现已评估的无证建筑物中有漏项资产。具体是:1.西北角房屋3.725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序号15);2.桥下区域道路9.875万元(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序号1);3.综合楼附近道路17.334万元(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序号2)。为此,法院的《表一》资产中应增补上述三项资产,共计30.934万元。四、储罐价值中包括打桩费等内容,应予调整。坤元评估公司在作出两份《资产评估书》(49号、50号)后,经其交涉,该评估公司确实发现了《资产评估书》中存在的问题与瑕疵,并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了《关于〈资产评估及变卖价格与实际投入价格的情况反映与请求〉所涉有关评估事项说明》,2016年5月4日出具了《关于〈对坤元资产评估公司(说明)的意见书〉的回复》。这两份说明与回复,应属《资产评估书》的补充。但评估公司的这两份说明与回复,未得到法院的重视,在此次的《通知书》中未得到落实,应予调整。根据坤元评估公司的说明,储罐评估市场价值包含材料费、安装调试费、打桩费、勘查设计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其中主材料1138.4755万元、副材料284.662万元、安装防腐调试1178.8443万元、打桩费1064.7万元、勘查设计监理费289.662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1025.029万元,总计5590.317万元。以上内容中除主材费、副材费外,其余各项应归入在建工程范围,因为只有工程施工安装才有勘查设计及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工程施工及安装才使原来的主材、副材加工安装成为储蓄建筑物,从而提高储罐的使用价值和评估价值。为此,其要求在(表一)中应再增补勘查设计监理费298.662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1025.029万元两项资产,扣减(表二)中相应资产;(表二)中总变电无证房产建筑物45.648万元应增补在(表一)中,扣减(表二)相应资产。五、无抵押资产漏项,应予增补。经其对坤元评报(2014)50号《资产评估报告》逐项核对,发现法院《通知书》中对(表二)中也有漏项资产,主要是:1.四轮搅拌车2.16万元(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号44);2闸阀46.465万元(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号46);3.道路边螺纹钢32.541万元(管道评估明细表序号21-22)。(表二)应增补上述三项资产,共计81.166万元。同时,(表二)中总变电45.648万元应不属于动产,属于建筑物,应增补至(表一)中,扣减(表二)相应项目。(表二)为动产设备及材料范围,而勘查设计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不属于动产范畴,故不能视为动产查封,应扣减(表二)中勘查设计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利息利润两项资产。六、动产抵押行政撤销案尚在审理中,应暂不作分配。经其审查《通知书》的(表三)内容,与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核对,发现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的价值清单与抵押登记清单的品名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项目已发生抵押效力。况且,其已就该抵押物登记提起了行政撤销诉讼,目前案件尚在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为此,建议法院保留抵押权份额,暂不分配,待行政撤销案有结论后再进行处理,以防止发生执行回转事项,造成其损失。如法院决定要分配的,其要求抵押权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现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以上异议,呈请审查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的以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及变卖:①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2009年2号地块(横港村)【地籍号:330503-044-007-8,权证号:湖土国用(2009)字第44-15094号,面积:4774平方米】;②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2009年1号地块(横港村)【地籍号:330503-044-007-9,权证号:湖土国用(2010)字第44-16493号,面积:35961平方米】;③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村【地籍号:330503-044-007-10,权证号:湖土国用(2010)字第44-13896号,面积:47334平方米】;④上述地块上的所有房产(其中有证房产两幢,权证号分别为124002952,124002951);⑤该公司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及设施。上述财产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市场评估价值为123918720元。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依法通过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成交,得价款6600万元。经计算案涉财产成交价值比为0.532607(即:成交价值/市场评估价值)。依照该比例可分析得出案涉财产所有项目的成交价值比均为0.532607。另剔除《坤元评报[2014]49号》中构筑物明细表之第1、2项成交价值135685元(市场评估价值272090元),剔除《坤元评报[2014]50号》中管道评估明细表之第21、22项成交价值173315元(市场评估价值:325410元)及《坤元评报[2014]50号》中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之第44项成交价值11054元(市场评估价值:21600元),剔除上述款项(退还给买受人)后得剩余资产实际成交价值为65679946元(剩余资产市场评估价值为123299620元)。
从上述资产实际成交价值65679946元中再优先扣缴、退还款项合计3436228.72元(即:优先退诉讼费合计1040734元、优先缴纳执行费合计208923元、优先退还给钟越声(系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垫付的评估费120000元、优先发放***等24人的劳动报酬、补偿金、社保费和残疾人保障金、诉讼费等合计2066571.72元【依据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执他字第1号《关于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涉***等24人工资和社保金处理的答复意见》】,后得剩余资产可供分配价值为62243717.28元。依此计算得出资产受偿比例=剩余资产可供分配价值为62243717.28元/剩余资产市场评估价值为123299620元=0.504817,按该资产受偿比例,参照评估财产清单,可计算得出各资产受偿价值(详见附表一至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又依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破(预)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执行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
表一《案涉无证建筑物的价值清单》的项目资产所得价款23122563.66元,因所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列执行案件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且相关生效民事调解书未予明晰,故本院无法予以支付,故本院将该价款24638577.18元转账给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专户,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明晰债权后依法予以支付。如有部分项目资产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应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退回本院,由本院依法处理。
表二《案涉无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的价值清单》的项目资产所得价款8548352.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该款项应由第一查封顺位且最先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钟越声(系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优先受偿。
表三《案涉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的价值清单》的项目资产所得价款10386109.96元,应由抵押权人钟越声(系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优先受偿。
表四《案涉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清单》的项目资产所得价款16127388.7元,应由抵押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优先受偿。
表五《案涉有证房产的价值清单》的项目资产所得价款4059329.41元,应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因**未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其向本院递交了公证债权文书以证明其系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抵押权人,故由本院予以提存。
本院认为,一、关于剔除构筑物拍卖款32万元不合理问题。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涉案的构筑物(即《坤元评报[2014]49号》中构筑物明细表之第1、2项)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涉案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证明该构筑物系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所有。而“道路边上的螺纹钢”(即坤元评报[2014]50号》中管道评估明细表之第21、22项)和“四轮搅拌车”(即《坤元评报[2014]50号》中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之第44项)系建筑用的材料和工具,不存在是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财产的可能性,虽然本院在处理时对上述财产按现场予以了评估拍卖及变卖,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上述财产的价款予以剔除并无不当。二、关于部分案件系汇源石化公司担保债权,诉讼费不具有优先权问题。异议人认可被执行人应优先退还作为主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用,而对被执行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用不享有诉讼费用退还优先权,显然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有失公允,且无法律依据。三、关于无证建筑物漏项,应予增补问题。对该项异议,上述已作论述不再累叙。四、关于储罐价值中包括打桩费等内容应予调整问题。储罐评估市场价值是储罐整个资产的价值,而该价值中的打桩及安装是建设工程,应列入无证建筑物价值清单中。但勘查设计及监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利息利润等显然不是建设工程,故列入无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的价值清单中并无不当。至于总变电系无证建筑物,应列入无证建筑物价值清单中,故应予以调整。五、关于无抵押资产漏项应予增补问题。对“道路边上的螺纹钢”和“四轮搅拌车”,上述已作论述不再累叙。至于“闸阀”(即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号46)已列入“无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价值清单”(未抵押的24个)和“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价值清单”(已抵押的22个),故不存在漏项。六、关于动产抵押行政撤销案尚在审理中,应暂不作分配问题。根据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259号行政裁定书,***、湖州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否能全额优先受偿尚未明确,故其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抵押登记行为的不利影响尚不能确定。故该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如本院对本案案款不作处置,该院对行政诉讼仍无法作出处理,如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湖州市交通工程处对总变电系无证建筑物的异议成立,应予以调整,即将总变电从无抵押的机器设备、设施的价值清单中调整至无证建筑物价值清单中;
二、驳回异议人湖州市交通工程处的其他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