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港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115A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又名李金光),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与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于2009年7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MG2×50T/35M-10M型通用门式起重机一套,价款55万元,定于2009年5月15日发货,交货地点长兴县泗安镇。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货款计16.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能按期发货。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支付30%货款,被告在五天内发货;若再不按时发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全部已付款,追加合同总额的双倍赔偿。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日即支付16.5万元货款。然而,被告收款后只送达部分货物,无法配套安装调试交付使用。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告知7月7日前不能交付订机,原告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及垫付运费33.8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1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因公司内部协调衔接因素造成原告订机未能全部按时到位,请求原告谅解,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与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已支付的货款和垫付的运费33.8万元,于2009年8月14日前付清。

三、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经济损失4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若逾期未履行本条款内容,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可按60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在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按2009年6月3日、6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中的内容退回被告供给的货物;若有短缺,原告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7742元,减半收取8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0元,由原告湖州市交通工程处、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69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潘 辉 明

审 判 员 卢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程 笑 盈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