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7334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水电暖市场北邻万丰建材经销处2排14号。

经营者张镇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临港北路5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228号15幢1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徐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运租赁部)与被告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科技公司)、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租赁部经营者张镇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瑜、郭宗林,被告山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凯迪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运费共计116370.15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扣件4440个、木板359块、脚手架6套或按价值赔偿52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承接了锅炉保温和检修等项目。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木架板、顶丝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木架板、顶丝等物品,截止2019年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16370.15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52720元。

被告山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过相应的租赁器材,被告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凯迪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源科技公司签订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山源科技公司承揽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2018年9月3日,被告山源科技公司与被告凯迪电力公司签订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山源科技公司向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分包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包括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安装施工及施工过程检查等;工程价格3#机施工费751万元,4#机施工费785万元,均含10%增值税。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向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凯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命于世珏为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二期2X600MW机组#3、4炉低温省煤器联合暖风器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现场一切工程事宜;任命赵孝军为驻工地代表;上述二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2018年9月5日,被告凯迪电力公司与扬州市春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春海劳务公司,其他条款未改变,仅将工程价格改为3#机施工费7284700元,4#机施工费7614500元,均含10%增值税。

2018年9月,原告(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接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转卡每个日租金0.008元,架板每米日租金0.1元;押金1万元,结算完毕付清租赁费后,押金一次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每月向甲方结付当月租赁费用,租赁完毕,乙方应于3日内向甲方付清租赁费用及损失费,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应每天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不按时交回租赁物品的租金应加倍交付,并应在五日内交回租赁物;乙方使用后出现丢失、破损、断裂严重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按钢管每米10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底(帽)每个2元、工字钢每米50元、恰扣螺栓每个0.3元向甲方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刘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总计17320个扣件、23514米钢管、脚手架18套、4米木架板1110块、3米木架板431块、2米木架板2块,运送施工场地,刘军、于世珏在原告建筑物品租赁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19年1月10日于世珏与原告对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本次租金共计租金105308元,已付贰万元,下欠85300元。”并加盖被告凯迪电力公司聊城项目部印章,于世珏亦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11日至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22470.15元,以上合计租金107770.15元。被告凯迪电力公司聊城项目部现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部分租赁物多退还。原告为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物品租赁发库单、租金计算清单、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合同、国电聊城发电公司有限3、4号炉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物品租赁发货单及租金计算清单,应予认定。虽然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有刘军及于世珏的签字,根据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向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于世珏系其委托代理人,且于世珏在租金计算清单中认可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所欠的租金数额,因此在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对被代理人凯迪电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凯迪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凯迪电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源科技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从被告凯迪电力公司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交其支出8600元运费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且存在多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按价值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777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河南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原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