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41号。
法定代表人:郭会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临港北路5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力华,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徐国锋,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力华、徐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2、将(2021)辽0711民初146号案件移送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两点: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张力华、徐国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未约定履行地,那么履行地的适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简单认为工程施工地在锦州市太和区就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可此处为劳务提供地,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应视为劳务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其次,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可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不存在管辖权,该案件应由张力华所在地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或应由徐国锋所在地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力华、徐国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在锦州市太和区,由于各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务合同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吕会杰
审 判 员  方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赫南
书 记 员  周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