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7087号
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锦绣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锦绣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价格按照送货当日的上海西本价上浮120元,付款周期为2个月,以实际到货量支付货款,买方到期未能付款每延迟一日的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至6月20日间向被告锦绣公司总计供应了259.837吨钢材,货值总计人民币800,893.16元(以下币种相同)。至今,被告锦绣公司分文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锦绣公司的股东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锦绣公司结欠原告的钢材货款于2015年8月底前结清,否则愿意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或过户。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上述承诺函下方书写“同意为此款项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0,893.16元;2、被告锦绣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00,89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3、被告***、***对被告锦绣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向被告锦绣公司供应了255.227吨钢材,货值总计800,893.16元。原告表示其提交过一份《工程材料采购计划表》统计的供货总重为259.837吨,因为从送货凭证上无法区分具体的规格型号,故原告按单价较低的钢材价格来主张。
3、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关于锦绣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约柒拾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现本人代表企业承诺所欠货款在2015年8月底前结清,如到期不能兑付,愿意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或过户。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当天,被告***在《承诺函》下方左侧的担保人处签名,证明被告***、被告***承诺对被告锦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三被告均未付款,亦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被告锦绣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承诺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向被告锦绣公司供应了货值总计800,893.16元钢材,被告锦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锦绣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但从承诺函的内容上无法反映出被告***愿意个人对被告锦绣公司的系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承诺函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被告锦绣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金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8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800,89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前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上海德坤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8.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58.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锦绣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