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36号
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01号丽湾大厦A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9103。
法定代表人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森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墟社区万福路8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126601H。
法定代表人谢瑛。
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争议的仲裁协议及相关事实:
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森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化奇石美食文化园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该《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第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八条第3条约定“发生争议后,无论争议是否解决,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已完工作成果,除非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或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合同。”
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
三、仲裁机构受案号:(2020)深国仲受6499号-4。
四、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第2条约定申请仲裁,第十八条第3条约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也约定诉讼,属于约定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故《装饰装修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经审查,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森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第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八条第3条约定“发生争议后,无论争议是否解决,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已完工作成果,除非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或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第2条已明确双方有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协议内容及形式的要求,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第3条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故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兼)
书记员 谭星(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