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186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丽湾大厦A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9103。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西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龙路桥山路段****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8352154J。
法定代表人:楚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世纪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和世纪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太和世纪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无权裁决案外人黔南州人民政府工程验收权益。太和世纪公司承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的“一馆两中心”地方工程。随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太和世纪公司与广州市西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浦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明确告知其该工程的背景及工程需经地方政府验收合格才可支付工程款,西浦公司对此表示认同和接受。为此双方在涉案合同4.2.4条以及6.2条中有特别约定。而在仲裁案件中,项目业主黔南州人民政府没有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亦未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委直接抹平黔南州人民政府的验收权利,作出的裁决超出了法定权利。二、西浦公司公然对抗黔南州人民政府整改验收通知,拒绝整改验收,社会影响恶劣。涉案合同约定,西浦公司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经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太和世纪公司才支付相应款项。但西浦公司至今仍未完工,且对于业主的整改验收均不配合,导致太和世纪公司无法向业主方交付涉诉项目。三、执行涉诉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黔南州人民政府投资数十亿的民生工程。综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裁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涉诉仲裁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因此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仲裁裁决。
西浦公司答辩称: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和世纪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通过仲裁审理的证据显示,太和世纪公司在西浦公司多次提出验收要求后,拒不验收,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西浦公司已将设备调试完毕并要求太和世纪公司验收,太和世纪公司虽未正式验收确认,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验收通过。2.太和世纪公司与项目业主是否通过验收以及验收过程的纠纷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太和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后果。二、太和世纪公司已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粤01民特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太和世纪公司的申请。太和世纪公司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重复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西浦公司因与太和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太和世纪公司向西浦公司支付货款453,060元及利息,利息以453,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太和世纪公司补偿西浦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仲裁费18,314元,由西浦公司承担1,831.4元,太和世纪公司承担16,482.6元(该费用已由西浦公司预交,本会不作退还,由太和世纪公司径付西浦公司)
另查明,(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3执4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太和世纪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533,219.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裁决的事项是否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问题。涉案仲裁系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销售合同》的货款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基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决结果不涉及案外人权益,仲裁庭有权仲裁。
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裁决的内容仅涉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对该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的其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22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乐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