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5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丽湾大厦A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9103。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璟,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提成68417.0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确认收到上诉人于2021年7月2日支付的工资2000元,对该金额予以扣减没有异议。确认上诉人未支付的工资金额73218.93元是税前工资,对上诉人需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801.89元予以扣除也没有异议。
太和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太和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498元;2.太和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提成工资59502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太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716.93元;二、太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提成5950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和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付款回单,拟证明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认收到上诉人于2021年7月2日支付的工资2000元,对该金额予以扣减没有异议。确认上诉人未支付的工资金额73218.93元是税前工资,对上诉人需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801.89元予以扣除也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0元,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将代缴个人所得税4801.89元,该两笔款项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同意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数额中予以扣减,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将两笔款项在工资差额13716.93元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6915.04元及提成595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基于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进而认定新的事实,对一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915.04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