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贵州金源文化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01号丽湾大厦A1016。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源文化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华鑫湾一期A栋二单元12楼3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源文化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业主方入住案涉大楼与接收使用本案装饰工程不具必然性。案涉装饰工程仅为总工程的一部分,总工程面积达4万平方米,故其属于可更换、可分割项目,且金源装饰公司的装修质量极差,灯柱不亮、基础水电路工程不合格,业主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将其从结算项目中剔除。前述事实都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有太和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予以佐证,金源装饰公司抗辩水电工程不属其项目范围,但并未举证证明。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为2万元,质保期两年,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开工及验收日期以及相关结算事宜,仅凭通话录音、媒体报道等薄弱的证据推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判决缺乏客观性、严谨性。三、一审认定事实与合同约定冲突,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应由金源装饰公司提交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经审核通过后,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由前述,其所施工的灯柱、电路工程等均不合格,其无法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应由其自担责任。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太和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源装饰公司未答辩。
金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和世纪公司支付金源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7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和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贵州黔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太和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黔南州科技园(一期)科技馆项目《装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工程黔南州科技馆(一期)-科技馆中庭装饰工程进行装修,地点贵州省都匀市,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报价及施工图纸;工程期限为20天,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双方已经在施工图、预算上签字后以甲方通知的第三天为开工期),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以上提出验收邀请而甲方未予以配合的,以实际邀请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400000元;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2日内或者在乙方发出通知3日内进行验收,如果甲方不参加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可该期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则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交付首期工程款20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需交付尾期工程款18万元,在工程质保期两年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太和世纪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工程造价款的2‰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工程施工范围只包含预算表格上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超出或另增加项目,业主必须在增加工程项目价格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口头答应无效)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太和世纪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贵州黔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金源装饰公司立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现业主方已入住并使用案涉大楼办公。太和世纪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14日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金源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金源装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太和世纪公司迟延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工程造价的2‰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累计违约金已高于合同总价5%,应按合同总价的5%计即违约金为20000元。为此,遂成讼。一审庭审中,太和世纪公司辩称因为金源装饰公司的工程质量粗糙不合格,至今无法验收,且至今未向太和世纪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竣工验收书面通知,金源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另查明,贵州黔城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金源文化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装修合同书》,金源装饰公司与太和世纪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源装饰公司已经履行装饰装修施工的义务,太和世纪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源装饰公司认可太和世纪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太和世纪公司尚欠金源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对于上述尚欠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源装饰公司主张由太和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因金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虽然双方对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但装修工程已被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太和世纪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源装饰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由太和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和世纪公司的辩解,因太和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太和世纪公司的辩解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金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金源文化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和世纪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付款义务。金源装饰公司与太和世纪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源装饰公司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其有权要求太和世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太和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总工程的一部分,业主入住案涉大楼不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金源装饰公司未向其提交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等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经由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太和世纪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其属于总工程的一部分并不影响金源装饰公司诉请其支付应付的款项。再者,根据案涉《装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六项:“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故一审根据业主入住情况推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和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太和世纪公司提出因金源装饰公司所装修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其未按期支付装修款的主张,因太和世纪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均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是何时交付使用的。结合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尾款180000元,而太和世纪公司按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000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7年8月15日届满后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若金源装饰公司未完成施工,则太和世纪公司不会支付款项。因此,可认定金源装饰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已完成了施工才由太和世纪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尾款。因此,应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间。至一审诉讼时,两年的质保期间已超过,故一审判令太和世纪公司支付金源装饰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和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飘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