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丽湾大厦A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9103。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蓟春县。
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提成35760.8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325.9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364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提成工资合计36712.2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5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20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按照未付工资金额36712.26元(一审判决的金额)推算,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51.37元,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鉴于一审庭审中双方已一致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及提成工资税后金额为58779.97元,扣除已发放的金额及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社保部分,尚未发放的36712.26元为税后金额。上诉人主张36712.26元应按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51.37元后的金额支付,存在重复代扣代缴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2000元,其主动履行的行为固然值得鼓励,但该事实并不构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否定,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应在执行阶段对一审判决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说明并依法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