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4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9103,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深圳国际创新谷六栋B座2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327301,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月岩—周敦颐故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561743963Y,住所地:道县长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岩—周敦颐故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91064.31元(工程款:349015.15元,利息款:142049.16元,结算时间:2020年1月16日至2022年9月18日),并承担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年化14.8%);2、判决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月岩—周敦颐故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在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性支付由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月岩—周敦颐故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把道县濂溪书院及周敦颐廉政纪念馆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道县濂溪书院及周敦颐廉政纪念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接被告一的精装修分包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被告一结算事宜,于2020年1月16日有被告一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县濂溪书院及周敦颐廉政纪念馆装饰部分结算编制报告》,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项,原告多次濂溪被告二配合起诉被告一,被告二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无奈之下,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粤03破申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针对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就债务人即被告深圳市太和世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