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智博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宁智博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4民初462号
原告卢诚,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建设工程施工者,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徐腾宁,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昌宁智博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7QDD4L。
住所地: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新城村委会德馨村民小组***号。
法定代表人鲁庭举,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建设工程施工者,住昌宁县。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建设工程施工者,住昌宁县。
被告胡雄飞,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建设工程施工者,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卢诚与被告昌宁智博盛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胡雄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诚委托代理人徐腾宁,被告智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智博公司取得昌宁县翁堵镇2018年农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提升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被告***、胡雄飞系合作关系,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雄飞签订《翁堵镇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内容、款项计算、工程管理费、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胡雄飞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22户,共计施工费185,097元,扣除13%的管理费(合同约定为20%,但因减少了施工总量,故双方变更管理费比例为13%)及已经支付过的款项后,仍欠原告134,114元,被告***、胡雄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有工程款42,8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施工费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智博公司辩称,一、在原告到翁堵施工前,原告与我公司并不认识。二、该工程的取得是由***与农户承包的,系农户与***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在工程开始以来,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便煽动群众到翁堵镇政府闹事,以及带人对我妻子进行恐吓,其行为存在违法讨薪,而且原告无故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都是由我去支付的,2018年10月1日我为其代付翁兴村委会的5位工人工资18,800元,12月26日代付吴学秀4,585元材料款,2019年2月1日代付吴学秀材料款12,215元。除我暂扣被告胡雄飞总工程款20%的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外,我已经将剩余80%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胡雄飞。故我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我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雄飞,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雄飞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翁堵镇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管理费是20%,故只应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85,105元的80%,扣除已给付的118,229元后,我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29,85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翁堵镇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复制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雄飞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是30间(家),且没有质保金的约定;A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胡雄飞至2018年9月4日欠原告工程款134,114元及对工程管理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13%;A3、《安全生产合同》复制件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智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智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3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该工程不是被告智博公司中标施工,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证据认为协议没有问题,但其工程质量有问题;A2证据的欠条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只是欠工程款的证明,是一个预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也在欠条上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A3证据认为该安全合同是其个人套用2017年智博公司的模板使用的,与智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胡雄飞对原告提交的A1证据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工程量是30间,但原告实际施工只有22间,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A2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管理费双方在协议上有明确的规定;对A3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胡雄飞双方自愿达成,且有双方的签名捺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虽有被告签名,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从20%变更为13%,且该证据载明工程款、已付款项等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数据无法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A3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智博公司是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智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雄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拨款明细,欲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胡雄飞的拨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胡雄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胡雄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卢诚无异议,且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昌宁县翁堵镇2018年农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提升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与翁堵镇多名农户及昌宁县翁堵镇人民政府签订昌宁县翁堵镇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农户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昌宁县翁堵镇人民政府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协议对建设工期、竣工验收、资金拨付、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5日被告***与被告胡雄飞签订《翁堵镇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雄飞。2018年5月10日被告胡雄飞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翁堵镇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翁堵镇翁兴村30间(家)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并明确约定由被告胡雄飞扣除20%作为工程管理费。2018年9月4日被告***、胡雄飞与原告进行预结算,被告***、胡雄飞欠原告工程款134,114元,原告也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经催要未果多次到昌宁县翁堵镇人民政府、昌宁县人社局等部门上访。经庭审核实,原告施工22户,共计工程款185,105元,被告***、胡雄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29元,扣除20%的管理费37,021元后现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29,855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被告***与翁堵镇多名农户及昌宁县翁堵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协议书,取得农户房屋修缮加固施工权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雄飞,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胡雄飞又将违法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工作成果,工程结束后,原告卢诚与被告胡雄飞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85,10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8,229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扣除20%管理费即37,021元后,被告胡雄飞实欠原告工程款29,855元,故对被告胡雄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29,8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管理费由20%变更为13%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20%管理费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卢诚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实际由***与农户签订合同,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智博公司取得昌宁县翁堵镇2018年农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智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雄飞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取原告20%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胡雄飞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合同没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雄飞认为被告***至今还欠其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的主张,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雄飞给付原告卢诚工程款29,8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卢诚负担135元,被告胡雄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康丽
书 记 员 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