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790号 原告: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岳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岳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月,被告海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款共计70044.6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70044.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利息为7105.73元,合计771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2743.61元,且以该数据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和施工范围等。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原告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丙纶防水总计762.15平方米,自粘防水总计1899.985平方米。现防水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所在地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位于贵院辖区,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对该合同存档,也没有该合同用章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多处修改,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请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防水工作量上签字的**并非我司工作人员,结算单赵彬名字是打印上去的,无法核实真实性;3.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取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成联[2021]**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标期“2018年1月4日”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其首页及尾页留有的“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样本印文3、样本印文4、样本印文5不是同一枚***。 2018年11月21日,**在《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量》上签字,2018年11月23日,***在《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量》上签字。原告提供2020年1月18日《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彬捺印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二、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按照《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一、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 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量》和《绵阳华泰文创生活广场防水工程结算单》的签字捺印人员**、赵彬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其签字捺印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山东坤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