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3民初11239号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926元及利息13719元(自2023年1月20日,以370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类型的防水材料。2018年10月11日,经双方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092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即370926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1、本案涉及业务由***联系,原告提供的账单左上角,最初打印的名称是***,后来涂改后才手写***;2、本案原告与潍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账单载明发票单位为该公司,被告仅为该公司股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的法人说“过来商量一下明年合作一下”,被告答复的是“看他们几个来不来”,所以,由此看出该业务不是被告个人业务。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2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侯某,今年实在困难,几乎没怎么卖,货也坏掉很多”,故我方已通知原告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坏掉的部分应该从后款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发给被告的发货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方未能提供货物原始的发货单。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业务。自2017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69,昵称:山东坤岳防水)与被告(微信号:***38,昵称:***~***)在微信中对账,并将两页账单发送给被告,一页账单中含有“开票潍坊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信息,另一页账单载明被告共欠380926元信息,被告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后***在微信中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陆续回复“侯某,我尽量给您安排啊”、“必须给安排”、“侯某,您好!月底我给您解决点啊”、“侯某,发我一下个人账号,我这两天先给您汇点!不好意思”等文字。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将两份账单再次发给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答应付款。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货款,另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的5000元后,剩余货款370926元(380926元-5000元-5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附手机原始载体)、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潍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其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开具发票的单位为潍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本案所涉交易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微信沟通及对账结算,原告法人***通过微信两次向被告发送账单,被告均未否认且多次表示会尽快支付货款,并通过被告本人微信账号支付货款5000元,微信聊天内容中亦从未出现表明被告系案外人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该聊天内容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抗辩意见存在明显矛盾;其次,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潍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本案交易买受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账单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最初打印的名称为***后涂改为被告名字,但原告法人将该份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后被告对账单未提任何异议并多次表示尽快安排付款,且原告已对该名称修改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370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客观上影响到原告资金周转,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9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