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3。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天龙佳园2期门市-08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溪湖法院)(2021)辽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溪湖法院在执行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扣划了建工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被执行人建工开发公司向溪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溪湖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辽0503执异16号裁定驳回了建工开发公司的异议申请,建工开发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溪湖法院查明,汇通公司与建工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溪湖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050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判项如下:一、被告建工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汇通公司工程款5740663.45元及利息(以5740663.45元为基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工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53800元,由被告建工开发公司负担。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建工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在2021年1月26日以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错误及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10月12日,汇通公司向溪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溪湖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11月3日,溪湖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建工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1×××69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2021年11月11日,溪湖法院将该被冻结存款中的300万元扣划至溪湖法院执行款专户中。2021年11月1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溪湖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建工开发公司称因溪湖法院作出的(2019)辽050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有误、“即使还有未付工程款,数额也远远达不到574万元”,故其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74万元的理由。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系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提出的,其实质是对业已生效的(2019)辽050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建工开发公司应当通过申请依法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辽05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建工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且建工开发公司的该项诉求也不属于本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应予驳回。
关于冻结、划拨建工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和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溪湖法院冻结、划拨了建工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存款,但其被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采取冻结或划拨措施的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范围,况且溪湖法院采取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均在异议人名下,故溪湖法院目前采取的冻结、划拨措施完全合法,并无不当。
建工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和(2021)辽0503执1419号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一、彩北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市政府投资的棚改工程,汇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款支付到中标价85%时停付,待工程结算后,扣留保修款,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该工程施工材料已经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审计,虽然还没有作出最终结果,但即使还有未付工程款,数额也远远达不到574万元。而且,市财政局根据实际工程量已支付了工程款21301597.30元,已经满足了合同要求。二、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棚改工程,为专款专户。法院不应冻结、扣划我公司自有账户资金。法院的冻结、扣划措施不仅会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如果一旦审计结算的数额低于法院扣划的300万元,还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溪湖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查,溪湖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扣划金额未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复议申请人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无权审查。故对复议申请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棚改工程,为专款专户。法院不应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自有账户资金的复议理由。经查,依据生效判决,建工开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溪湖法院冻结和扣划的银行账户为建工开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且不存在不应当冻结、扣划的法定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这一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溪湖法院(2021)辽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审判员  姚 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