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天龙佳园2期门市08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璨、赵树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曲济明,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哈尔滨铁路分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第三人:郑云来,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曲济明、郑云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铁道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沈阳铁道公司诉称,本案件涉及工程为“本钢冷轧高强钢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铁路线路、铁路信号、通讯及信息、桥涵、电力、给排水等配套设施,为铁路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汇通公司以原审被告本钢板材公司将“本钢冷轧高强钢配套铁路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公司进行施工后,被上诉人辽宁汇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路基施工工作,施工完毕后,原审被告本钢板材公司、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及上诉人沈阳铁道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交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汇通公司所签订的《本钢金家堡西场及本钢冷轧高强钢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中注明工程地点为本溪市。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该施工项目系原审被告本钢板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因该工程地点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滕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