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天龙佳园2期门市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沈阳铁道工程公司上诉称:该案件涉及工程为“本钢冷轧高强钢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铁路线路,铁路信号、通讯及信息、桥涵、电力、给排水等配套设施。被上诉人自述负责该工程的路基施工部分,该工程路基部分是基于“本钢冷轧高强钢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为铁路专用线工程,完全符合铁路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汇通公司以沈阳铁道工程公司、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沈阳铁道工程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属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于沈阳铁道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