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许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许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石化路165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明公司)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因为***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又无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2.本案系投资而非民间借贷,就投资事宜其与***达成协议,后仅在聊天记录对***进行安慰,不能依此就改亦投资性质。
中电光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中电光明公司借款7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任中电光明公司的经理,其与***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与***协商合伙投资熔喷布生产,***同意短期投资,要求尽快回本,后中电光明公司于2020年5月3日和5月6日分别向***转账支付400,000元和53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支付中电光明公司200,000元,双方交易差额为730,000元。***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表示因公对私转账被税务机关稽查,非常麻烦,而且因市场波动较大,建议***及时变卖设备,返还资金。***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资金,述称:“亏了的话算我的”、“我在平价出手里的房子,成交后把您的投资款先给您”、“我考虑您的感受与心情跟您说亏了算我的,赚了照常分给您,不让您的投资款有损失”。2020年8月1日,***提出补签借款协议,要求***提供借款人信息,***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电光明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主张权利;二、中电光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电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作为中电光明公司的经理,代理中电光明公司与***达成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为中电光明公司,故中电光明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主张权利。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电光明公司与***达成的协议名为合伙投资,但双方约定只共享利益,中电光明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也无须承担风险,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而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中电光明公司已出借的资金尚余730,000元未收回,***应在中电光明公司主张后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并由中电光明公司向上诉人转款930,000元,后又向***承诺不让其承担风险,不符合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系投资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系被上诉人的公司经理,其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的转款事实,后续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回款200,000元,故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