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石化路165号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7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6民初279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其并无投资合意,仅凭交付行为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协议纠纷。***属于投资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主张返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电光明(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