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魁福园小区9号楼1404、1504(半壁山路16号瀚明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丰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男,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受李卫军的雇佣于2017年8月1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地工作时受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违规操作,被高压线击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3)上诉人也不存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4)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李卫军所雇佣,其工资也是由李卫军所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李卫军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承德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德设计院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原告承德设计院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包括土牛子小学新建工程勘察,工程地点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由徐东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徐东风指派驾驶勘察工程车,与工友张喜一起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土牛子小学新建工程工地从事勘察工作。2017年8月1日,被告**在支钻机立塔时触碰空中高压线受伤。另查明,在被告**的工作服装上前胸印有“建筑设计院”字样,后背印有“工程勘察135××××0200”字样,该串数字为徐东风手机号码。原告承德设计院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德设计院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勘察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由原告承德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风管理,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用工。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得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认为被告**是案外人李卫军个人雇佣,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承德建筑设计院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承德建筑设计院承包的工程勘察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承德建筑设计院的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所从事的工作是承德建筑设计院承包工程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承德建筑设计院通过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对**的工资进行发放,双方达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故承德建筑设计院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德建筑设计院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承德建筑设计院提出**系李卫军所雇用,**与李卫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承德建筑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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