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2476号
原告:***,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安,住承德市。
被告***,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
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丰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树彬,河北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247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SJ066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潘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雅山庄西门前,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头下型);骨质疏松;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系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冀HSJ0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冀HSJ0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和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6154.61元。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每月工资2500.00元。5、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420.00元。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7、辅助器具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支付坐便椅费用114元。8、病历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取证费40.80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且交警队认定***属于逃逸存有异议,首先***在他人敲打车玻璃时方知道原告倒地的事实,***将车辆停稳后下车查看发现两辆车并没有刮蹭和接触,所以主观认为原告倒地这一事实与***无关,于是才驾车离开。该事故承德市交警队都未发现两车接触这一事实,最后经司法鉴定所专业痕迹鉴定方发现两车存在刮蹭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以及交警队认定被告存在逃逸行为不符合事情发生时***的主观心态。另外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职务行为,***又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可以看出原告诉称***驾车逃离现场及交警队认定***存在逃逸行为均属错误。2、该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真实性进而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车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该鉴定报告,证明冀HSJ0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WOLF牌自行车左侧车把发生过接触。事故发生后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都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当时下车查看后也未能发现两车发生接触的这一事实,即使***存在逃离现场这一事实,该事实也只是在本次事故中加重其责任的基础和理由。不能证明***是逃逸行为。
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经交警重新认定,确定了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责任划分确认了主次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方提出答辩意见。1、肇事逃逸人***应付事故重新认定责任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处置,而是选择逃逸应对其肇事逃逸行为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只是在第二天接到交警队通知才知道事故,***应该及时向单位告知。2、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逃逸过程中逃逸人实施两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及肇事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是任何上路司机都可能发生的行为,肇事逃逸行为是司机自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扬长青从驾驶违章行为转变为违法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带来了相应后果。就本次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认相关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驾驶司机肇事逃逸,三者险也许就不能赔付。3、答辩人对本案逃逸行为的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明确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也有相关解释。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任何报警电话,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暂不同意赔偿,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后因肇事人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保险按照拒赔处理,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治疗时间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治疗时间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SJ066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潘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雅山庄西门前,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2017年5月18日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复议。2017年6月23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头下型);骨质疏松;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原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6154.61元,支付病历取证费40.80元。住院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雇佣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95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1日由家属护理3天,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4日雇佣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24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支付114.00元。出院医嘱:1、患者加强营养,继续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拄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陪护人员注意协同保护,避免左髋关节剧烈活动及外伤。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SJ0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由家人住院期间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前承德市昊瀚网咖休闲会所员工,每月工资2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247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肇事后逃逸,存在主观故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雇员,且被告***驾驶行为系在正常上班期间,故应由被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护理的每天按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加强营养,继续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拄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陪护人员注意协同保护,避免左髋关节剧烈活动及外伤。故应予陪护,出院后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按8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伤情未达到评残适合条件,原告主张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人工股骨头置换存在使用期限,后期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用保留诉讼权利。本院应予确认。对于病历取证费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等必须品的费用应由被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420.00元(护工342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出院后期6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总计21220.00元。
二、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6154.61元(96154.61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60.00元(28天×20元/天)、购买坐便椅114.00元、支付病历取证费40.80元,合计88269.41元的90%,计79442.47元。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原告负担137.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38.00元,退回原告14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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