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53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1日生人,汉族,工人,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魁福园小区9号楼1404、1504(半壁山路16号瀚明大厦15层)。

经营者:李丰燕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664685X4。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男,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孙佟,被告建设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739095.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00元(6000元/月×16个月)、2021年1月1日前的伤残津贴155349.00元(6315元/月×60%×4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970.00元(6315元/月×3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040.00元(6315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00元(60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59000.00元(29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0元(195天×100元)、医疗费136.5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3、要求判决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3789.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

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是司机。2014年开始从事勘察地质工作。现工资每日20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在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地从事勘察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躯干、四肢电烧伤II°-III°5%;左手、右足皮瓣移植修复术后;左手第1、2指缺如;右足1、2趾缺如”。住院期间,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7月1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宽劳人裁字【2018】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4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8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8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26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23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8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8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承德市劳鉴2020年082701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0年11月2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20年167号《再次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21年1月12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以我于2018年10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驳回我的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片面理解法律,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就驳回原告的请求,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更是与法律相悖!工伤认定和评残的环节复杂,本身需要的时间较长,即使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也大量存在劳动者受伤在前,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工伤评残在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社保机构都会按照受伤时的情形支付工伤保险金。可见,工伤的认定和赔偿与否,是以受伤时间为准,而不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准。任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到达退休年龄就不存在工伤赔偿!甚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劳动者在退休年龄后受伤仍被认定工伤,仍然会得到工伤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在退休年龄前受伤,且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评定为6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而被告不仅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而且发生工伤事故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已三年之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不是被告恶意推脱工伤责任,原告的工伤待遇有可能在2018年10月11日前解决完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研究院辩称,一、原告系李卫军所雇佣,原告工资也是李卫军支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李卫军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出示的工资流水证实原告的工资是李卫军所支付,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二、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明显过高,比如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在主张中还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所以我方认为诉讼数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建设研究院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经过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8)351号仲裁裁决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四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医院诊断为:躯干、四肢电烧伤Ⅱ°-Ⅲ°5%;左手、右足皮瓣移植修复术后;左手第1、2指缺如;右足第1、2趾缺如。2019年7月2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19日,原告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20年11月26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于2020年10月21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相同,2021年1月12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平均缴费工资为3854元,2018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969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331.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承认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8)351号仲裁裁决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90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冀劳鉴2020年167号,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21日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宽劳人裁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建设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伤六级,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本人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自原告受伤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享受自停工留薪期满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计3个月零10天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60%计算。原告共住院19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95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95天×50元/天,鉴定费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主张医疗费136.50元,发生于2020年7月25日,但没有提供病历佐证该费用用于工伤医疗,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终止。

二、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9310.72元(16个月×4331.92元/月)。

三、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7651.12元(11个月×4331.92元/月)。

四、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9500.00元(195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费9750.00元(195天×50元/天),小计29250.00元。

五、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伤残津贴人民币8663.84元(3个月×4331.92元/月×60%+4331.92元/月×60%×1/3)。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华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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