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果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魁福苑小区9#楼1404、1504(半壁山路16号瀚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664685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
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警处置,而是选择逃离现场,实施了违法行为,因其肇事后逃逸,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加强了对单位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由车辆所有人对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负责的话,这样就纵容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肇事司机受雇于上诉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受上诉人单位的委派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就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称: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已经给***的行为定性为逃逸行为,商业险的部分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247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潘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雅山庄西门前,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头下型);骨质疏松;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系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冀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和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潘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雅山庄西门前,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2017年5月18日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复议。2017年6月23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头下型);骨质疏松;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原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6154.61元,支付病历取证费40.80元。住院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雇佣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95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1日由家属护理3天,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4日雇佣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24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支付114.00元。出院医嘱:1、患者加强营养,继续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拄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陪护人员注意协同保护,避免左髋关节剧烈活动及外伤。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由家人住院期间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前承德市昊瀚网咖休闲会所员工,每月工资2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合计12247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肇事后逃逸,存在主观故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雇员,且被告***驾驶行为系在正常上班期间,故应由被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护理的每天按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加强营养,继续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拄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陪护人员注意协同保护,避免左髋关节剧烈活动及外伤。故应予陪护,出院后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按8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伤情未达到评残适合条件,原告主张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人工股骨头置换存在使用期限,后期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用保留诉讼权利。本院应予确认。对于病历取证费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等必须品的费用应由被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420.00元(护工342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出院后期6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总计21220.00元。二、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6154.61元(96154.61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60.00元(28天×20元/天)、购买坐便椅114.00元、支付病历取证费40.80元,合计88269.41元的90%,计79442.47元。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原告负担137.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38.00元,退回原告137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