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塔尔镇河州庄村。
法定代表人:者文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蛟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华灏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大通凯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对于案涉项目的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人2014年4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被申请人合同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申请人一直未拿出合理的维修方案,导致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案涉大棚进行维修,此节事实有其他受诉法院判决为证。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水桶费用未进行约定,此笔费用应当包含在案涉大棚的总价款中,而原审法院对水桶费用单独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被申请人无权请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通凯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就本案而言,案涉大棚交付使用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因大棚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共识。基于以上事由,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申请人仅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明确,申请人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其诉讼主张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能将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华灏深冬温棚工程验收签单表》及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份签单表仅是申请人单方记录,此表中没有被申请人一方的签名及盖章。本案原审期间,申请人明确表示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此次诉讼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三)水桶的费用应否单独计算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不涉及水桶这一项内容。申请人无证据证实《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水桶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检测、清点,对照市场价格确定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数额,认定事实正确。(四)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二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青海华灏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合同规定赔付乙方(大通凯翔公司)3‰的违约金”。案涉大棚交付使用至今,申请人仅支付一部分款项,申请人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各项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华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陈晓莉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