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塔尔镇河州庄村。
法定代表人:者文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