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初50号
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者文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蛟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林,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蛟灏、宁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98278元及利息2835514.7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保证了被告工期按质完成,并顺利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789827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20日,当时就如诉状所述原告完工后被告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大棚完工后发生坍塌,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没有维修也没有提出工程款的请求,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10日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温室大棚卷帘机,每台卷帘机单价为5500元,原告实际安装卷帘机130台,价款71.5万元。
证据二、2011年6月15日,《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及全钢架单栋深冬温室预算表(80米)、剖面示意图、剖面结构图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温室大棚为每栋80米,单价为55373元,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131栋,价款为756.263万元。
证据三、2011年7月20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预算表,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保温被,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原告实际安装保温被134836平方米,价款为2359630元。
证据四、工程价款详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091260元,即卷帘机价款71.5万元、温室大棚价款756.263万元、保温被价款235.963万元、水桶价款45.4万元。
证据五、被告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400元。
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835514.71元。
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卷帘机的价格和数额没有结算,对原告单方的主张不予认可,合同预算表没有被告盖章和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工程量应按实际丈量的计算,双方因为大棚塌陷承担维修责任有争议一直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约定的工程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凭合同不能反映诉讼请求的数额,合同预算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四,因没有双方的结算丈量,是原告单方的估算,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对付款数额不持异议,确实支付了3260400元。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利息计算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22张、危棚改造合同2份、判决书1份,拟证明大棚质量存在问题,出现坍塌、裂缝等问题,照片是2012年年底拍摄的,原告方的工地施工负责人陈全也出现在照片中,双方进行了协商;2014年10月4日与四川公司签订了危棚改造合同,对大棚基础、墙体进行了维修,被告因此支付了160万的维修款;2015年与北京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120多万危棚改造合同,该工程在大通法院进行了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
证据二、合同书3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结算单,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份合同都是2011年工程应该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体现。
证据三、付款凭证6张,拟证明给付工程款情况,数额为3260400元。
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对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不能证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六因属原告的单方估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双方未确定,对证据四、六的证明效力本院审核后确认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附件有《全刚架单栋深冬温室预算表(80米)》及温室剖面结构图,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温室大棚,承包范围为温室土建、钢架焊接、棚膜及安装,工程单价每栋80米单价为55373元,按工程实量单结算,工程期限为自2011年6月18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011年6月10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华灏公司的温室大棚安装温室大棚卷帘机,合同部分款为550000元,工程预算表载明暂按100台预算,每台55**元,共计5534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为承建的温室大棚制作保温被,承包范围为456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总工期60天,合同部分款820800元,合同后附工程预算表,载明暂按45600平方米计算,共计金额8208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2011年底完工后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工作,2012年3月份被告对建设的温室大棚开始投入使用至今。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2604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各执己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经现场测量、清点,双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量如下:安装大棚103栋(自然栋),大棚米数10293.7米;安装塑料水桶126个(5吨大桶、3吨小桶各占一半);安装卷帘机103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支付的建设温室大棚价款,依据现场清点、测量后的大棚个数及米数,被告认可其应支付原告建设温室大棚的价款为7124913.13元;原告主张的卷帘机的价款,双方均认可卷帘机个数为103台,庭审时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5500元/台的单价计算总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卷帘机的总价款为:103台×5500元/台=566500元;原告主张的保温被的价款为10293.7米×13米×18元=2408725.8元,被告对保温被的单价18元/平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现场测量后的大棚的米数确定保温被的米数(即10293.7米)与保温被的实际米数存在差异,但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保温被的实际米数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主张的保温被米数与保温被实际米数经双方估算差距不大,庭审时原告考虑保温被的拼接问题又自愿缩减其主张的保温被价款至22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温被的价款认定为2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大小水桶价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不包含大小水桶的安装,双方也并未就大小水桶的安装及价款等另有书面约定,但原告确已完成了大小水桶的安装工程,被告对该大小水桶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对所安装的大小水桶的价款无明确约定,原告按市场价大桶4000元、小桶2000元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安装大小水桶的价款为63个×4000元+63个×2000元=378000元,被告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大棚、卷帘机、保温被、水桶的总价款合计为:10269413.13元(7124913.13元+566500元+2200000元+37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60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009013.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之后的欠款利息。根据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每年度不同的年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7009013.13元的利息损失共计2406457.01元。(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7009013.13×7.05%÷360天×100天=137259.8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7009013.13×6.80%÷360天×28天=37069.8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7009013.13×6.55%÷360天×869天=1108193.09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7009013.13×6.15%÷360天×99天=118539.9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009013.13×5.90%÷360天×71天=81557.6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7009013.13×5.65%÷360天×48天=52801.2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7009013.13×5.40%÷360天×59天=62029.77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7009013.13×5.15%÷360天×59天=59158.0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18日:7009013.13×4.90%÷360天×786天=749847.59元)。2017年12月19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被告抗辩原告修建的大棚发生垮塌现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争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其将另案诉讼。被告还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双方一直未就该工程价款进行过最终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就损害了原告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对上述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7009013.13元,应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18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2406457.01元,合计为9415470.14元,2017年12月19日至剩余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9013.13元;
二、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为基数,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18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06457.01元,2017年12月19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3元,由原告大通凯翔农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被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敏芳
审 判 员  张洁琼
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姚燕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