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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诉某某、某某及琼海市水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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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荣江。
委托代理人吴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池。
委托代理人王钰铭。
上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琼海市水务局与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琼海市万泉河琼海段综合治理护岸工程(一期)合同书》,将万泉河位于蒙养村委会河段等护岸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从河段中挖取河沙对河堤进行加固,造成该段河床出现陡坡、水位加深、水流加急,以致河堤出现倒塌。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危险河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儿子周世海(男,2006年11月5日出生)和同村几个孩子到该河段玩水时,不幸溺水死亡。事后,原告***、***找到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双方之后的赔偿问题,经本院多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琼海市水务局、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的孩子周世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琼海市水务局、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2.《证明书》;3.《南岛晚报》报道新闻;4.《死亡注销证明》;5.《龙江镇蒙养村委会证明书》。有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琼海市万泉河琼海段综合治理护岸工程合同书》;2.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施工图。有被告琼海市水务局提供的《琼海市万泉河琼海段综合治理护岸工程合同书》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世海溺水死亡之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一、死者周世海于2006年11月5日出生,年仅7周岁,系未成年人。本案中,原告***、***对周世海监管不到位,导致其溺水身亡,原告***、***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此区域未安装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好施工区域的生产安全工作。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该河段挖取河沙,致使该河段水位加深、水流加急,危险性增大。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琼海市水务局作为政府河道治理的主管机关,非以营利为目的,且与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签订河道治理工程合同时,明确约定生产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故被告琼海市水务局请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7日,故其赔偿数额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丧葬费18358元=147278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6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639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被告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自己管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的损害。要件为:损害与物件致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小孩周世海溺水地点不清,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地点是在蒙养村委会第五、第六码头,距下游第七码头有200米。第七码头虽有崩塌的情况,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第五、第六码头施工造成的。而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第七码头用沙袋进行加固也是基于村委会的请求,不是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第八码头下游取沙,一是量不大,二是距离第七码头有足够的距离,不能证明取了点沙,就致使该河段水位加深、水流加大。所以,小孩周世海的溺亡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和取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周世海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周世海溺水身亡,应当负全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琼海市水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已经发包给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我方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才在自己承包的施工河段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琼海市水务局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六张照片,证明小孩周世海事故地点的河水很深,是因为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挖沙形成的。同时,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对该六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施工是在第五、六码头而不是照片上的第七、八码头。被上诉人琼海市水务局对该六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照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中相关界定二审”新的证据”的要件。所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世海溺水死亡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和挖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琼海市水务局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签订《琼海市万泉河琼海段综合治理护岸工程(一期)合同书》,将万泉河位于蒙养村委会河段等护岸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儿子周世海在该河段溺水身亡。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小孩周世海的溺亡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施工和挖沙具有因果关系,因其施工地点仅在第五、六码头,并不在小孩周世海溺亡的第七、八码之间。而在第八码头挖沙加固河堤也是应村委会的要求,并不是其法定责任。但纵观全案,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上游的第五、六码头施工后,由于水流的变化,影响到下游第七、八码头的河堤,村委会才会要求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第八码头取沙以加固河堤。而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在施工和挖沙地点均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做好施工及取沙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才导致小孩周世海在该河段溺亡的结果。所以,小孩周世海的溺亡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施工和挖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周世海的法定监护人监管不到位,对其儿子周世海的溺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7278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负担736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68639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黄一哲撰稿:李丹丹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印制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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