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诚,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荣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雨,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口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口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凝,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海口住建局颁发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45152号房产证),将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的住宅楼3栋204房,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海口住建局的前述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冒假申请)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产证(如今该证下落不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的房产证,就是登记在其名下的345152号房产证。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住宅楼3栋204房,系由水电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而兴建的职工集资房。***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与水电公司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分得涉案房产,户型为二房二厅的简装房,面积85.18平方米,成本总造价为105466.40元。2013年6月,***向秀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离婚并分割涉案房产。秀英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与***离婚,涉案房产因尚未取得房产证书,不支持***的此项分割房产请求。由于水电公司的职工集资房建成入住后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职工意见很大。2013年9月17日,经水电公司申请,海口住建局作出海住建保[2013]448号《关于对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郑布旺等48位同志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问题的复函》,同意办理包括***在内的水电公司48名职工集资房的房产证。随后水电公司在宿舍区张贴《通知》,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领取相关表格填写并提交有关手续办理房产证。由于水电公司并不知晓***与***已经离婚,对***以家属身份填写表格并提交相关材料并无异议,视同***的行为。2013年11月,水电公司在收齐全部参加集资房职工的材料后委托专人统一向海口住建局申请办理房产证。2014年1月13日,海口住建局经审核后颁发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该证现存放在水电公司)。在海口住建局颁发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后,2014年6月,***重新向秀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不服,遂向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海口住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认为***未经其同意,冒用其名字办理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海口住建局的颁证行为,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第三,涉案房产的性质为单位集资房,***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作为财产共有人,为顺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积极配合水电公司工作,提供相关办证材料,其行为并无不妥。海口住建局作为颁证机关,在审查***的办证材料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未核实***的签名,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房产是颁证到***名下,并不损害***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的结果并无不当。***称其不知晓海口住建局的颁证行为和***伪造其签名的理由;秀英法院认为,***作为水电公司职工,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在其他人均知道水电公司通知提交材料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而***却说不知道,这一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水电公司在接收***提交的办证材料时还核对过***的身份证原件。因此,应认定***是知道或是默认***代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的此项理由与事实不符,秀英法院不予支持。海口住建局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颁证行为无效。综上,海口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水电公司提交冒名伪造上诉人签名、按手印的申请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房产证,导致违法办理的房产证落入外人手中,致使上诉人不能有效行使涉案合法房屋的所有权,造成涉案房屋被违法强行评估等风险。二、原审法院认定办证行为存在造假,同时又庇护政府行政违法办证行为,明显存在判决错误,判决有效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伪造上诉人签名材料,却以”离婚后以家属身份签字视同原告的行为”、”***作为财产共有人提交办证材料并无不妥”等论断,试图解释伪造上诉人签名的材料也是有效的,显然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办证行为合法的证据。四、上诉人并未提交办证申请,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申请办证,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必须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水电公司勾结被上诉人造假违法办证,已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办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秀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判由上诉人重新依法办理;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4、依法立案调查追究被上诉人与两位原审第三人勾结违法办理房产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勾结两位原审第三人违法办证造成二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海口住建局答辩称:涉案房产系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住宅楼3栋204房,原登记在水电公司名下,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2012年5月9日,水电公司与***签订《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同意***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所确定房屋为海口市秀新路1号3栋204房。之后,水电公司履行了相关的集资建房审查报批等相关程序。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海住建保[2013]448号《关于对海南省水利水电安装公司郑布旺等48位同志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问题的复函》,同意包含***等职工按拥有住房全部产权的比例核定产权。2013年12月,水电公司持《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相关集资建房审核材料等有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查,该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给***颁发了涉案房产证。因此,涉案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其于2014年6月已知道涉案颁证行为,却到2015年3月1日才起诉请求撤销,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是否登记发证并无利害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涉案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陈述称:水电公司职工曾因办证慢而产生意见。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包含上诉人等职工办理房产证,是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义务。涉案房屋从建房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由该房共有人***所交。水电公司、海口住建局根据***所提交的材料为上诉人办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另外,上诉人的上诉状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严重侵犯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水电公司强烈要求严厉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保留采取诉讼等方式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由***出资及办理有关手续而取得的。取得房屋的款项数额,上诉人从不关心也不知道。水电公司公告通知办理房产证,***与上诉人都是知道的。为了方便取房,***有时代替上诉人签名,也是上诉人吩咐并同意的。办房手续都是***去办,水电公司和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替上诉人签名。政府颁证确确实实是为了老百姓,没有影响到谁,也没有侵犯谁的利益。政府本来就是人民的政府,颁证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不想要这套房子,***愿意一个人要,但不要怪政府。综上,原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都很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不要支持上诉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与水电公司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代***署名,与水电公司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否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认为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则表示,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材料上,”***”的签名均由其代签,并表示如***不愿意要涉案房屋,则其愿意一个人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集资房。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从未表示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海口住建局颁发345152号房产证,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认定事实清楚。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材料上,均由原审第三人***代署***的签名。这种代为署名的行为,从***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上看,不仅发生在其与***离婚之后,也存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亦是”***”。因此,就办理涉案房屋这一事项而言,***和***之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否则,无法支持***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海口住建局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虽存在***未签名的事实,但不能否认***代***署名的事实及效力。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拥有相应房屋权利等民事问题,应通过民事审判予以救济。一审判决有关此类民事问题的剖析内容,超越行政审判职权,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在二审中请求”依法立案调查追究被上诉人与两位原审第三人勾结违法办理房产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勾结两位原审第三人违法办证造成二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30万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权限范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山

审判员  温方

审判员  何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