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因不服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秀行初字第20号
原告***。
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孙诚,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荣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雨,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周妹霞,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海口市秀新路l号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不服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4年1月13日颁发的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45152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为由,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华,第三人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凝,第三人周妹霞委托代理人符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1月13日颁发345152号房产证,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住宅楼3栋204房从第三人水电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l、345152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水电公司名下;2、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3、收据;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已付全款;4、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审批表;5、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表;6、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审核情况汇总表;7、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超标面积市场价与成本价差额收入款汇总表;8、海住建保(2013)448号《关于对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郑布旺等48位同志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问题的复函》;证据4-8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过政府审批的程序并可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审批书;10、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1、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名下);证据9-11证明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12、房屋登记办法,证明办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底,原告被海口市秀英区法院通知应诉,原因是离婚后的周妹霞于2014年6月提起分割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的失业职工住宅楼3栋204房。在领到第三人周妹霞提交法院的证据复印件时,原告发现自己所居住的单位房竟然可能已经发放房产证给第三人周妹霞(己与原告离婚)手上。为了核实此事,本人到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查证复印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表》和集资款收据。原告发现上述材料中所有“***”签名捺印均为造假。原告将复印到的上述材料向海口市秀英区法院提交为证据,但被主审法官拒绝签收。在2014年7月24日法院庭审后,直至8月22日调解时,原告才第一次看到第三人周妹霞出示为证据的345152号房产证原件,便再次当庭指出该房产证是违法取得的(即来源不合法)。然而,法庭并没有理会原告的意见,促成2014年11月12日海口市中级法院评估该住宅房产价值为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原告此时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无故损害,究其原因是被告未严格把关履行审查颁证程序,其行政疏忽让第三人钻了空子。
原告认为,被告对申请345152号房产证的登记颁发行为违法无效,345152号房产证应予撤销,重新审核办理。首先,《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伪造的,乙方(受让方)“***”签名捺印根本不是原告所签,从笔迹可辨认是第三人周妹霞勾结原告单位水电公司总经理何荣江冒用原告姓名所为。其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受让人“***”签名捺印也不是原告所签,原告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办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笔迹可辨认也是第三人周妹霞冒用原告姓名所为,并且是在双方离婚近四个月后的2013年12月5日冒名申请(所留联系电话也是周妹霞本人手机号18289470791)。从假冒签名捺印的事实可见,被告在审批、备案、发证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忽错误,才造成发放了一个根本不是原告申请的不合法的房产证(若申请发放房产证,也应依法由身为房改房受让职工原告本人正常合法申请),这严重损害了原告有权正常合法取得房产证的权利和房屋居住权利益。本案第三人水电公司是该房改房的转让人,第三人周妹霞是冒写受让人“***”名字办理申请受让并领取原告名下345152号房产证的外单位人员,被告疏于审查登记,致使违法颁发的345152号房产证应当撤销。
原告多次就以上事实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撤销被冒名申请登记、违法审批并错误发放给第三人周妹霞的345152号房产证,但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事实才能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撤销345152号房产证并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追究原告单位水电公司勾结周妹霞违法办理该证的责任,并查明2012年9月5日不明来源的3万余元人民币房产金额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3、《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表》;4、集资款收据;证据1-4证明被告疏于审查,证据中所有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以此错误通过备案损害了原告有权正常合法取得房产证的权利和房屋居住权利益;其中冒名申请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当时第三人周妹霞已与原告离婚四个月之久;被告分管房屋登记机构所存档的登记申请材料明显存在伪造,是非法、无效的;5、345152号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周妹霞冒名申请备案和领取的房产证是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其中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当时周妹霞已与原告离婚五个多月,周妹霞无权签领;6、(2013)秀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周妹霞已在2013年8月与原告***离婚。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被告给原告颁发的345152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产系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住宅楼3栋204房,该房产原登记在水电公司名下,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2012年5月9日,第三人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同意***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所确定房屋为海口市秀新路l号3栋204房。之后,水电公司履行了相关的集资建房审查报批等相关程序。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海住建保(2013)448号《关于对海南省水利水电安装公司郑布旺等48位同志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问题的复函》,同意其职工(含原告***)按拥有住房全部产权的比例核定产权,集资所建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范围,涉及产权登记问题,由当事人持有关资料申请办理。2013年12月,水电公司持《海口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相关集资建房审核材料等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该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给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该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根据原告诉状中诉称,其于2014年6月已知道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到2015年3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产权证书,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1、对于本案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并涉及分割问题,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房产是否登记发证并无利害关系。2、对于原告诉称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之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的问题,原告对此可申请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所颁发的345152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第三人水电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住建局为第三人职工(含原告***)办理房产证是第三人与住建局的义务,第三人职工曾因第三人办证慢而产生意见。海口市秀新路1号3栋204房从建房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是由该房共有人周妹霞所交。第三人、住建局根据共有人周妹霞所提交的材料为原告办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完全符合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完全符合“为民办实事”的精神。
二、原告的诉状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强烈要求严厉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保留采取诉讼等方式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水电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周妹霞述称,本案涉及房屋的房款是第三人出资及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房屋的款项数额原告从不关心也不知道多少。取得这套房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到离婚的时间段内,水电公司公告通知办房产证,原告和第三人都是知道的。为了方便有时代替原告签名,也是原告叫第三人这么做的,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说他不知道是假的。手续都是第三人去办,水电公司和住建局也不知道第三人替原告签名。诉讼之前原告对房产证也没有任何异议,从原告知道房产证这么久一直不提异议,原告不出钱,也不反对第三人去办手续。原告现在才起诉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知道房产证这么长时间才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政府颁证确确实实是为我们老百姓,没有影响到谁,也没有侵犯谁的利益,政府本来就是人民的政府,颁证是正确的。第三人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这样做,明明办证是好事,难道原告不想要这套房子吗?原告不想要第三人一个人要,但不要怪人家政府。原告这么长时间才起诉,第三人觉得法院也不应该受理,不能迁就原告,第三人尊重政府颁发房产证,希望法院支持政府不要支持原告。
第三人周妹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单位盖了88套房子,给了职工40套房子中有30套是假的;被告办证到原告名下为什么不将房产证给原告,没有原告的签名、按手印;房产证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人水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办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完全符合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完全符合“为民办实事”的精神。
第三人周妹霞同意第三人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述,原告说他没有份,是否是原告放弃权利?如果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驳回起诉。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及办理房产证的经过,对这一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办证过程中,原告的签名是由房屋的共有人即第三人周妹霞代签,被告的办证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对涉及这方面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2013)秀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水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办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其他证据或不具备真实性、或不具备合法性、或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周妹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或不真实或不合法或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恰恰证明被告行为符合行政法六原则,原告滥用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中证明在办证过程中涉及原告的签名是由第三人周妹霞代签及原告与第三人周妹霞已于2013年8月离婚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第三人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凝了解第三人水电公司在当时通知办证的过程,证明原告当时是了解办证情况,其在诉状中称不知道房产办证与常理不符。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周妹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予质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新路1号住宅楼3栋204房,系由第三人水电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而兴建的职工集资房。原告与第三人周妹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分得涉案房产,户型为二房二厅的简装房,面积85.18平方米,成本总造价为105466.40元。2013年6月,第三人周妹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涉案房产。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第三人周妹霞与原告离婚,涉案房产因尚未取得房产证书,不支持第三人周妹霞的此项分割房产请求。由于第三人水电公司的职工集资房建成入住后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职工意见很大。2013年9月17日,经第三人水电公司申请,被告作出海住建保(2013)448号《关于对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郑布旺等48位同志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审核问题的复函》,同意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水电公司48名职工集资房的房产证。随后第三人水电公司在宿舍区张贴《通知》,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领取相关表格填写并提交有关手续办理房产证。由于第三人水电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周妹霞已经离婚,对第三人周妹霞以家属身份填写表格并提交相关材料并无异议,视同原告的行为。2013年11月,第三人水电公司在收齐全部参加集资房职工的材料后委托专人统一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经审核后颁发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YL3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现存放在第三人水电公司)。在被告颁发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后,2014年6月,第三人周妹霞重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妹霞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其名字办理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案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第三,涉案房产的性质为单位集资房,原告与第三人周妹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第三人周妹霞作为财产共有人,为顺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积极配合第三人水电公司工作,提供相关办证材料,其行为并无不妥。被告作为颁证机关,在审查原告的办证材料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未核实原告的签名,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房产是颁证到原告名下,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不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和第三人周妹霞伪造原告签名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水电公司职工,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在其他人均知道第三人水电公司通知提交材料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而原告却说不知道,这一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第三人水电公司在接收第三人周妹霞提交的办证材料时还核对过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因此,应认定原告是知道或是默认第三人周妹霞代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原告的此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颁证行为无效。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勤
审 判 员  韩 诚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