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吉0581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张某丈夫李某2哥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1,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死者高某1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2,男,200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高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楚某2的法定代理人楚某3,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高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死者高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吕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高某1父亲。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
被告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鼎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鼎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金国,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梅河人保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负责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上诉。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良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楚某3、楚某1、楚某2、高某2、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楚某3、楚某1、楚某2、高某2、吕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楚某3、楚某1、楚某2、高某2、吕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鼎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楚某3、楚某1、楚某2、高某2、吕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鼎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楚某3、楚某1、楚某2、高某2、吕某撤回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鼎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兵
人民陪审员*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