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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015号
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镇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83999E。
法定代表人:方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江东四路6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5466D。
法定代表人:詹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豪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李杨,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韦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1143元及利息427612.84元(按年利率4.75%,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被告签订《试车跑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装厂北面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工期69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工程暂定价的4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分批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2014年3月31日,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双方就该工程跑道、八字场及附属的安装工程、原有房屋与道路的改造、树木移栽等内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签字盖章,被告管理人员王龙飞、周天文、王元华、张雄伟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原告完成新增项目部分施工,双方就原有树木移栽、跑道拓宽、增加护栏、围栏钢结构雨棚施工等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盖章,被告管理人员王龙飞、周天文签字确认。大约2015年初,被告单方委托温岭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就试车跑道扩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核定金额为6514513元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原告认可上述金额,被告也将相关结算总额及已付款总额发给原告核对确认,原告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即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至6188787.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48500元,剩余840287.35元及质保金325725.65元未支付。2016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原告向被告送达《质保期满报告》,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元华签收确认。至此,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全面结束,被告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5725.65元,但被告未支付。在上述总装厂跑道扩建工程建设的同时期,被告将其技术中心油泥室及三坐标设备基础工程作为新增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技术中心油泥室及三坐标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工期4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就技术中心油泥室钢房、木工间原有设施拆除等内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签字盖章,被告管理人员周天文等签字确认。同年9月,原告收到第三方审计公司《询征函》,并对《询征函》上载明数字提出质疑并回函。2016年8月3日,被告委托浙江大地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报告载明金额为10366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审计报告以电子稿形式发送原告,要求原告盖章寄回,但被告未按审计结果按约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15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783298.50元,于2017年2月3日支付质保金51831.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1143元及利息427612.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关于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开元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非正式的审价报告,且并非最终版本,《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需要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和咨询公司加盖公章,但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只有开元公司盖章。开元公司出具该审核定单后,被告提出了异议,开元公司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回复并且出具一份5637021元的审核定单。2.关于技术中心油泥室工程,对于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试车跑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总装厂北面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工期69日历天。工程价款可调,暂定价为380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工程暂定价的4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30%,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分批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该工程跑道、八字场及附属的安装工程、原有房屋与道路的改造、树木移栽等工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自评合格并盖章,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2日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原告完成新增项目施工,双方就原有树木移栽、跑道拓宽、增加护栏、围栏钢结构雨棚施工等项目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自评合格并盖章,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日签字确认全部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试车跑道扩建结算书》,被告委托开元公司就试车跑道扩建工程进行审核,开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为6514513元,原被告均未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盖章,但原告认可上述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5348500元。2015年7月6日,开元公司就被告“杭州停车场试车跑道有异议部分”的邮件进行回复。后就案涉工程,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结算报告。2016年7月10日,原告出具《保修期满报告》,载明本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工作人员王元华于2016年7月11日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技术中心油泥室及三坐标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试制车间厂房内技术中心油泥室及三坐标设备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40日历天。工程价款可调,暂定价为523000元。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分批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就技术中心油泥室钢房、木工间原有设施拆除等工程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签字盖章,被告工作人员周天文等于2015年1月26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油泥模型试制车间、木工房、研究院仓库办公室工程结算书》。2016年8月3日,被告委托的浙江大地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报告载明金额为103663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核结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115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试车跑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试车跑道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跑道扩建工程(2)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试车跑道扩建结算书》《保修期满报告》《技术中心油泥室及三坐标设备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油泥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油泥模型试制车间、木工房、研究院仓库办公室工程结算书》《油泥模型试制车间、木工房、研究院仓库办公室工程审核报告》、发票交接单(复印件)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回复邮件等及当庭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试车跑道扩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试车跑道扩建工程价款的依据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及增项部分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提交《试车跑道扩建结算书》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被告委托开元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开元公司审核金额为6514513元。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金额无异议,被告作为委托方虽对审核金额有异议,但其在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提出异议并收到开元公司的回复后,未要求开元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工程量是否属实,也无法提供证据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可以作为认定试车跑道扩建工程及增项部分价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试车跑道扩建结算书》等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亦未载明出具的日期,且被告向开元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亦不明确,故本案工程结算审定的时间无法确定,但开元公司回复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被告在收到回复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开元公司对工程造价进一步进行审核,并出具最终的审价报告,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出具审价报告,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6188787.35元。因被告已支付5348500元,尚需支付840287.35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92569.70元。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16年8月14日支付原告325725.65元。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60065元。关于技术中心油泥室等的工程款,被告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均无异议,该工程的审价报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故被告应于2016年9月2日前支付原告984798.50元,因被告已支付211500元,尚需支付773298.50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40586.73元。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17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51831.50元。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自2017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8391.02元。综上,被告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91143元、利息为401612.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143元及利息401612.45元(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此后以19911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0元,由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5868元。原告杭州龙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汽乘用车(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吕瑜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