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现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领,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广场2号楼701、702、703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20万元系借款错误。1、阜宁海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公司)和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工程事宜,该20万元系阜宁公司委托九建公司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代付阜宁公司工人的工资。该20万元没有交付给***,而是由郭娟直接转账给阜宁公司的9名工人,金额共计为217800元。该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超出了借条所载金额,也就是实际出借款项多,而借条载明金额少,明显不符合常理。2、本案所谓借款是从郭娟的个人账户支出,(2021)苏0411民初3020号的所谓韩玉超出借款项18万元也是从郭娟的个人账户支出,九建公司和阜宁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也是从郭娟的个人账户支出,***、***有理由相信韩玉超、九建公司和世茂公司财务一体,存在人格混同,案涉款项应系阜宁公司委托九建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3、韩玉超系世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九建公司股东,2019年2月1日,阜宁公司工人到九建公司以跳楼方式追要工资,韩玉超要求***出具20万元借条,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迫不得已,才按照韩玉超的要求出具该20万元借条并在结算单上盖章。因此,***出具20万元借条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认定。4、假设认定九建公司和阜宁公司已经结算,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判未查明案涉20万元是否包含在已支出的工程款之内,根据***、***提供的收到工程款银行明细,包括(2021)苏0411民初3020号的18万元在内,***、***收到工程款1236900元,加上本案实际发生款项217800元,共计1454700元,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支付金额1449800元相差4900元,两者几乎一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结算单中载明的支付金额1449800元中不仅包括本案所谓借款20万元,也包括另案所谓借款18万元,即本案20万元和另案18万元已按照工程款性质计算在已付工程款里,案涉20万元实为工程款,并非借款。
世茂公司辩称:2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与九建公司跟阜宁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关系,两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已经对过账了,且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案发生的借款跟其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是***向世茂公司的借款,与阜宁公司跟九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世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向世茂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支付阜宁公司工人工资。后世茂公司将借款分九笔直接汇至周洋等九名工人账户,但***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九建公司与阜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工程事宜。双方于2019年2月1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派出所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阜宁公司承接九建公司劳务承包工程款总价为1481216.87元,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9800元,并明确阜宁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阜宁公司承担。又查明,***与***于2019年5月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均为阜宁公司股东,该借款用于支付阜宁公司工人工资。再查明,韩玉超是世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九建公司的股东,郭娟系世茂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九建公司与阜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务承包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就劳务承包工程款于2019年2月1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派出所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结算单,依据结算单确认的事实,至2019年2月1日九建公司仅结欠阜宁公司工程款31416.87元(根据世茂公司陈述,该款项已于2019年2月2日另行支付完毕);而***于2019年2月2日向世茂公司借款20万元是用于支付阜宁公司工人工资,因此,从该借款的时间节点、借款金额及***出具的借条均能说明双方的借款合意,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均为阜宁公司股东,该借款用于支付阜宁公司工人工资,故该借款为***与***的共同债务。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世茂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220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阜宁公司与九建公司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以涉案借款已经结算在阜宁公司与九建公司的工程款之中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产生于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工程施工关系产生的工程借款,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关系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该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发生时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阜宁公司与九建公司之间于2019年2月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经过结算,明确截止到2019年2月1日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9800元。涉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2月2日,在***向世茂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年底以及借款利率等内容,该借条内容不能反映***、***上诉关于涉案借款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的事实,世茂公司依据涉案借条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对于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与双方结算数额相符,九建公司是否结欠阜宁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理涉,***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