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550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
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648.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9,522.4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9,62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事实和理由:其由被告***召集,受被告世茂公司雇佣在浦江镇的浦涛路托老所工地进行外墙保温安装工作。2019年6月20日,其在工地工作时从世茂公司搭建的1.8米高的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当时其只戴了安全帽,被告未提供安全带。当初***召集了包括其在内的共4个人一起去干活,说是做外墙保温工作,做完活根据工时拿工资。一般是由***跟公司联系,其除了跟***接触,还跟世茂公司的项目经理韩玉红接触,韩玉红是是负责项目的,会检查其工程质量,如果没有材料了其也通过***找韩玉红要。如果韩玉红不在工地,就由***安排其工作。其认为其是世茂公司雇佣的,被告***只是负责召集。但如果法院认定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茂公司因违法分包和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跟被告***签的合同,并未指定***将劳务分给何人,其将劳务分包给***是合法的,且也有安全设备及安全教育。工程结束后,其也是跟***结算的工程款。其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而且也是原告自己没有做好防护。韩玉红是其公司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管理的人员。如果工程有问题,其只联系***,不联系其他人,如果***不在现场,其会向在场的施工人员询问情况。关于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合同是其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的。原告等人也是其召集的,系争工程是其和原告等5人一起干的,工程结算款只是由其代收。其召集好原告等人后,将大家的身份证交给现场安全员,由安全员负责安全教育培训,工程结束后其去拿工程款,然后分给大家。其5个人之间的分工协商工作是其做的,但具体的工作韩玉红与原告对接的较多,因为其除了系争工程外,还有其他公司在其他工地上的活,所以有时候其不在现场。工资结算好后由其5人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关于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茂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安装工作,施工范围及内容为相关工程的所有外墙保温,材料用3.5厚的泡沫玻璃板,包清工。劳务费单价一次包干。甲方派项目经理在工程现场管理与施工相关一切事务,对乙方承接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指导。乙方必须按甲方项目经理要求随时增加施工人员以保证施工进度,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要求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用品及设施,负责按甲方要求管理施工人员,加强安全防护。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与20日施工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跟骨骨折,未达等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
还查明,2019年6月22日,刘成良、李真真、程孝龙、***签署《承诺书》,载明委托***代收系争工程劳务款。6月24日,***作为代收人签署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世茂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工资2万元。上述四人在“代收人员”处签字、捺印。2019年6月23日,韩玉红在《外墙保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26,562.80元,6月26日,被告***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同年12月27日,***在《最终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最终承包金额及结算金额为26,562.80元。
诉讼中,被告世茂公司称承诺书上所有人签字是为了确保其工资发放到每一个人头上,不代表其与原告之间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中,被告世茂公司将系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工作量与***结算劳务工程款,而原告等人经***召集后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根据各自的工时领取工资,结合被告***所述其除了系争工程外同时在外还有其他公司的其他工程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其二人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摔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系争工程为托老所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世茂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就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世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测算,认定该项为43,583.9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9,522.4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96.37元,被告***承担50%为63,898.19元,被告世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5,559.2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898.19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55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21元,由原告***负担387.66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44元、被告***负担6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平






书 记 员


倪嫱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