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48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广场70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F6W6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X65C58。
法定代表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58213.64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438000元;3、判令超额支出部分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90983.1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35560.17元;3、请求判令超额支付部分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490983.14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与江河公司签订了关于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拆除和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工程。江河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违约、工程安全及质量管理多次出现问题,并于2021年8月31日组织人员闹事、退场,我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向被告江河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函。根据被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我公司应支付被告155982.36元,现实际支付被告714196元,合计多支出558213.64元。被告工期严重违约,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5月2日完工,直至2021年8月31日人员离场,被告仍有若干工程未完工交付,已延期121天。根据合同2.2条约定,延期承担处罚3000元/天,被告应承担363000元。因被告无人员施工,我公司将外墙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35000元。因质量及安全管理处罚4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不属实,该工程量计算书中未包含我方全部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且除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外,我方还按照原告的要求,做了一些零散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该零散用工的劳务费。而至今原告尚未支付完毕我方全部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方归还超额部分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我方在2021年3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我方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属于包清工,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设施设备均应当由原告提供。我方每天的施工内容、工作范围完全由原告现场生产经理和技术员根据该工程的整个施工进度进行安排。我方作为劳务分包方,仅需要组织施工班组进场完成原告下达的工作量。但是我方从2021年3月7日进场后,由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不足,不及时向我方下达工作量,不与我方进行工程技术交底,我方上报要求提供的施工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原告均拖延不予解决。且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所使用的砂浆质量不合格出现反碱,被**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上述种种原因才导致了工程拖延,而在此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违约。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3、我方在2021年8月29日就已经通过涉案工程项目班组微信群通知原告我方的工程已经完工,要求原告结算。所以原告称我方在2021年8月31日组织人员闹事不符合事实。另外,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我方拖延工期121天,那么原告作为发包方,负有管理监督工程进度的义务,原告在一开始发现我方拖延工期时,就应当及时告知。此外,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也未向我方发出相应的联系单。所以原告称我方拖延工期121天不属实。4、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是因为在2021年7月19日,原告由于甲方的要求必须抓紧进度,原告主动与我方协商要求由第三方进场,加紧完成涉案工程以交付甲方。所以并非原告所称因我方无人员施工而委托。在原告与我方协商时,原告书面承诺就该部分的损失,同意与我方后期一起结算。5、关于安全处罚,首先该安全处罚系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问题及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的质量问题。该处罚与我方无关,且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不得而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就该处罚通知过我方要求承担相应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江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公司将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拆除和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及砼圈过梁及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开工日期:202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日,总工期日历天数50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每延期一天处罚3000元的罚款。合同价格约定:墙体砌筑290元每立方米,砼圈过梁浇筑280元每立方米,内墙抹灰20元每平方米,外墙抹灰30元每平方米,地面、屋面砼浇筑90元每立方米,上述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洞口面积予以扣除,二次结构钢筋7.5元每平方米,模板13元每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量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在最终结算总价增加4%给予乙方,乙方每期付款前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安排付款。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1、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完工总产值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结清。2、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理和末次验工计价。在办理末次计价时乙方必须提供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证明方能办理。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安全施工。甲乙双方在施工中,要有环保意识,严禁违规弃碴、排污,对于乙方不按照甲方要求擅自违规弃碴、排污,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因安全事故引发政府主管部门或第三方对甲方的行政处罚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一切施工人员,不能饮酒或赌博、打架斗殴,违者一次处以乙方1万元的违约扣款处理。乙方需严格服从甲方按国家规定的农民工管理实施条例办法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及考勤管理办法,乙方应对工程现场的行为完全负责,乙方工作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不能疲劳作业,并按规定做好保护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公司现场施工员**向被告出具《淮安工业园消防站综合楼修缮工程砌筑班组2021年8月31日工程量汇总》一份,确认被告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如下:“压顶:329.55米*30=9886.5;补充粉刷抹灰:5523*20=110460;打地坪:1690*15=25350;打屋面:1670*40=66800(需完成防水保护层);砌墙(补充):70.331立方*290=20395;首层钢筋网:795*8.5=6757.5元;4层外墙抹灰:233.32平方米*30=6999.6;顶层女儿墙外抹灰:597.09平米*30=17912.7;二、三层抹灰:4800平米*20=96000;砌墙:1250立方*290=362500;钢筋模板:5100*20.5=104550;零散工:52276.62,总计879887.92。扣除窗洞:633.9平米*20=12678元。”原告项目负责人***在该汇总表上注明:“情况属实,按合同结算请公司审核。”
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劳务工程款640766元,被告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60万元(含税金)。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书、付款回单等,意在证明为外墙施工委托第三方费用为166760.55元,该项目本应由被告施工,如被告施工,则施工的费用应当为113700.38元,增加的费用为53060.1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外墙委托费用不予认可,系原告与第三方缔约的合同,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为了工程进度,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对此原告在2021年7月20日同意补偿被告该部分的损失。
2、现场照片等,意在证明被告应当于2021年5月2日完工,但至2021年8月31日项目仍未完工。被告质证意见为:现场照片能够看出被告的工程工作量已经完工。
3、2021年3月23日罚款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实名制管理,但被告未能遵守公司管理指令,被处以罚款500元,被告并未按期缴纳,故被告应承担双倍罚款,即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从未看到也未收到过该处罚单,且被告在进场时就已经将全部施工班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提供给原告。
4、2021年3月25日罚款通知书,意在证明被告工人随地小便,被罚款金额为100元,因被告并未按期缴纳,故被告应承担双倍罚款,即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从未看到也未收到过该处罚单。
5、2021年5月14日罚款通知书,意在证明因被告下班后现场仍然剩余大量砂浆,罚款金额为1000元,因被告并未按期缴纳,故被告应承担双倍罚款,即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从未看到也未收到过该处罚单。
6、2021年5月31日处罚通知单等,意在证明因质量问题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淮安消防站综合楼修缮项目处罚3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此前从未看到也未收到过该处罚单,且该消防站的罚款通知处罚事由是现场原材料质量安全问题,针对的是整个项目工程,而该问题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内,该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7、2021年7月2日淮安项目分包班组管理群微信截图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发现被告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罚款金额为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8、2021年8月12日淮安项目分包班组管理群微信截图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下班后将剩余砂浆就地填埋,罚款金额为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此前从未看到也未收到过书面处罚单。
9、微信截图等,意在证明被告工人无证驾驶特殊吊装设备,原告项目经理部处罚1万元,并要求立即离场,但被告工人并未立即离场,应处罚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照片上看不出是被告工人驾驶吊车。原告让被告到现场核实,如是被告人员立即开除,但核实后不是被告人员驾驶。且处罚告知函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10、淮安项目分包班组管理群微信截图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工人中午喝酒,应处罚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该微信图片中的**不是被告工人。
11、脚手架结算单,意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连带脚手架延期,淮安市锐祥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要求增加延期费用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脚手架并不是全部由被告班组使用,原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停工放假,到2021年5月3日才进场施工。由于原告设备不到位就通知进场,导致被告工人停工。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并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淮安项目分包班组微信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页,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他班组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工作面,表示工人没有活干,希望原告方安排。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施工原材料,且由于原告砂浆质量存在问题,反碱严重,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整改。原告现场管理混乱,没有整体的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工地由于电路问题,停工整改两天。2021年7月26日,由于疫情工地停工。2021年8月7日,被告建议原告联系车辆接工人到工地,原告同意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费用。2021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全部完工,要求结算。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要求完成正负零以下砌筑,以便原告组织验收,方可进行土方回填,地面硬化后才可以搭设脚手架。因被告方基础墙一直拖延,导致外墙脚手架不能按原计划搭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8日,第一批材料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3日,不影响被告工期安排。由于砂浆质量存在问题,反碱严重,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有的袋装砂浆质量不合格的现象,总体方量约为70方左右,不影响整体工期。关于停电整改、疫情停工情况属实。截止到2021年10月13日,现场仍有大量应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且有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备验收及结算条件。
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2页、淮安项目分包班管理群2021年7月19日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工地停工影响被告正常安排工人的情况进行协商,原告知悉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原告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是因为原告自身进度不够,主动与我方协商并且承诺给予补偿。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因被告工人严重不足,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且书面发函给被告,因被告承诺的人数及节点均未达到约定要求,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责任引起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3、安全监督抽查记录表5页、监理通知单2页,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因砂浆反碱严重要求整改的事实及施工工地设备严重不足的事实,另外,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足,施工技术不交底。***是原告委派到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砂浆反碱情况属实但不影响总工期。植筋工作应为被告工作,外架未搭设及工人高空作业未防护也是被告原因。电线乱拉乱接,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所有二级箱以下的电路由被告方承担,所以该隐患整改应为被告方责任。
4、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2段、宁连路派出所所长与***的通话录音一段,意在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要求提供工作面,抓紧工期,反映工地活接不上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延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项目经理***和派出所所长沟通,告知被告工人工资仍有七八十万未付。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主要原因是被告基础墙体未能按工期完工,多次威胁原告项目管理团队,以不干撤场为由,要求原告项目团队满足其不当要求。***所说的金额只是估计与猜测,且是被告完成合格及所有工程量的估值。现因被告仍有大量尾活未能完成,被告2021年8月31日闹事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增加了8人,对被告所有尾活收到至今,仍未全部完成。
5、被告申请证人**,4、**,4来到庭作证。**,4**:“我是被告江河公司的工人,2021年3月我到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项目做工,施工期间原告公司的材料总是不到位,电路不符合要求,被要求整改,脚手架未搭设,**站禁止施工。上述原因造成我们无法正常施工。因为搭设脚手架的原因,我有20多天没活干,目前活儿基本干完。因原告不同意付钱,清欠办、派出所都过来协调,在原、被告对账时,原告未曾提出施工中存在未完工或被告存在违规被处罚的情况。我没有听说工地工人存在随地大小便、喝酒的情况。”**,4来**:“我是被告公司的小工,2021年4月初来到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工地做工,工地不是每天都有活,总是做做停停,工地经常断电,材料供应不及时,我们刚开始做的时候,原告方的脚手架还没有搭设,被**站禁止施工,光脚手架问题就耽误了20多天。原告提供的砂浆质量不合格,含碱量过高。我方把墙砌好后,砂浆严重反碱,**站要求我们拆除重砌,这件事就耽误了9天时间。在原、被告对账时,原告从未提出工程存在未完工或工人因违规被处罚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原告是否超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劳务工程款仅经原告2021年8月31日书面确认的金额就已达到879887.92元,即便扣除窗洞的工程量,工程款仍达到867209.92元。虽然原、被告对已付款的金额有争议,但不管是原告主张的640766元,还是被告主张的60万元,原告均未超付劳务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超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1、关于合同内外墙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增加费用53060.17元。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将部分本应由被告所做的劳务又分包给案外人,是为了尽快将工程交付业主。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36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材料供应不到位、脚手架搭设不及时、未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材料不合格等相关问题。另外,施工中存在断电情况,新冠疫情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施工进度。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不可归责于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及时按规定实名制备案罚款1000元。原告提供罚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随地小便罚款200元。原告虽提供罚款通知一份,但该通知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从该通知书中也无法判断是哪位工人随地小便,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下班后剩余大量砂浆罚款2000元。该罚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质监站处罚3万元。原告提供的处罚通知单系淮安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下发,处罚对象为原告**公司,处罚事由为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未佩戴安全帽罚款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人未戴安全帽施工,但该事实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剩余砂浆就地处理罚款500元。原告主张剩余砂浆未处理,但该事实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无证驾驶吊车罚款2万元。原告提供的处罚告知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中午时间违约喝酒罚款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工人在施工期间中午饮酒,该事实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脚手架延期费用5万元。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脚手架延期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2元,减半收取6881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