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0859号
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X65C58。
法定代表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负责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广场2号楼70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F6W6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江河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89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1423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3534.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拆除和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砼圈过梁及内外墙抹灰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还对上述施工内容的价格及工程量的确认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7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面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地进行劳务工作,但被告常常因为材料不到位、没有工作面、脚手架未搭设等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工作可做,致使原告的工期延长。2021年8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工程已完工,要求结算被拒。无奈之下原告班组工人到清欠办寻求帮助,希望解决工资问题,后在清欠办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27万元,其后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于2021年3月8日与江河公司签订了关于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拆除和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竣工时间为5月2日。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人员不足、工程安全及质量管理等问题,未能按期完工。后经协商,2021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洽商记录》,约定2021年7月10日完成所有工作内容,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延长工期。若延期,原告接受2000元/天的处罚。若提前竣工,被告按2000元/天给予原告奖励。我方完全按照《洽商记录》履行,但是原告仍然未能在2021年7月10日竣工,2021年7月19日我方函告原告,要求其改正违约行为,并指出原告违约的后果,之后原告仍未改正。2021年8月31日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闹事退场,2021年9月4日我方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合同中第九条3.20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考虑到施工中因甲方(含业主)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因素,乙方应自行组织好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调配工作,任何情况下甲方均不向乙方支付因停工、窝工而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我方无需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2、我方自合同签订起至2021年9月3日,共支付原告640766元(含开票金额337600元*4%的税金13504元)。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31日材料中***及**明确表明“请公司审核工程量”及“请公司审核”,原告明知该工程量及计价不是最终的认定,是附条件即由我方审核后最终确定,所以该材料中的金额879887.92元不是结算金额。其次,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31日材料内容完全违背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中计量及计算规则的约定,例如打屋面按照1670平方*40元/平方计算为66800元。而事实上,打屋面就是协议中约定的屋面砼浇筑90元/立方,按照图纸规定,砼的厚度为5厘米,立方量应为83.5立方(1670平方*0.05米),价格应为7515元(83.5立方*90元/立方),与材料中的66800元相差巨大。我方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审核金额为525954元。我方实际已支付原告640766元,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江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公司将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综合楼拆除和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及砼圈过梁及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开工日期:202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日,总工期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格约定:墙体砌筑290元/立方米,砼圈过梁浇筑280元/立方米,内墙抹灰20元/平方米,外墙抹灰30元/平方米,地面、屋面砼浇筑90元/立方米,上述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洞口面积予以扣除,二次结构钢筋7.5元/平方米,模板13元/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量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以下内容: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配件、能源、运输、税费、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规定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价款之中(合同另有说明者除外)。乙方已完全充分理解工程项目施工的环境和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其他任何环境因素、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造成乙方误工、停工的费用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内,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另有说明者除外)。税金(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规费)甲方承担结算价4%,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进出场费等其他税、费均包含在合同价内,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如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将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1、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完工总产值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在项目发包方及淮安工业园区清欠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现场技术员**向原告出具《淮安工业园消防站综合楼修缮工程砌筑班组2021年8月31日工程量汇总》(下称《工程量汇总》)一份,确认原告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如下:“压顶:329.55米*30=9886.5;补充粉刷抹灰:5523*20=110460;打地坪:1690*15=25350;打屋面:1670*40=66800(需完成防水保护层);砌墙(补充):70.331立方*290=20395;首层钢筋网:795*8.5=6757.5元;4层外墙抹灰:233.32平方米*30=6999.6;顶层女儿墙外抹灰:597.09平米*30=17912.7;二、三层抹灰:4800平米*20=96000;砌墙:1250立方*290=362500;钢筋模板:5100*20.5=104550;零散工:52276.62元,总计879887.92。扣除窗洞:633.9平米*20=12678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汇总》上注明:“情况属实,按合同结算请公司审核。”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量汇总》中第4项打屋面项目中防水保护层未完成,同意扣除10521元(1670平方米*0.07米*90元/立方)。
另外,**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江河公司内墙超高脚手架搭设劳务工程款为16178.4元(1617.84平方米*10元/平方米)。原告项目负责人***在清单中另外注明:“外墙架子下垫层打混凝土4760元(17立方米*280元)。”***在清单中注明:“浇筑砼地层我不清楚,请公司审批”。
当天,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点工明细》一份,注明从2021年6月27日至8月30日,***班组大工合计35.5个,小工合计41个,外加8月18日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之前的结算中曾约定,大工为280元/天,小工为200元/天。原告还向被告出具《零杂工派工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共出工114个。***于2021年8月31日在结算单落款处注明:“这些用工我没有记录,请公司审核”。
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被告技术员**出庭作证,**作证称:“2021年8月31日工程量汇总是在原告、甲方(淮安市中盛投资有限公司)、淮安工业园区清欠办三方催促下出具的。当时原告项目负责人***、甲方代表**(淮安工业园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清江浦区清欠办寇主任均在场,我明确表示我签字无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需公司审计部审计。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出具工程量汇总时,未进行现场测量,也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核对。”原告江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640766元(609966元+30800元)。原告对其中609966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30800元。经查,2021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江河公司劳务班组的工人***、季卫兵、季长付、***、***、***、***等人支付6月及7月份工资,合计30800元。该笔付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2、两辆车租金损失13334元。3、内墙架子租金损失6000元。4、未搭脚手架及砂浆反碱的停工损失93750元。5、2021年6月18日至6月22日因停电导致停工损失31250元。6、2021年7月19日至7月21日因停电导致停工损失16500元。7、合同内外墙委托第三方施工造成的损失113700.8元。被告对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配件、能源、运输、税费、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规定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价款之中。乙方已完全充分理解工程项目施工的环境和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其他任何环境因素、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造成乙方误工、停工的费用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内,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损失均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劳务价款的认定问题。1、**及***签字确认的2021年8月31日《工程量汇总》中注明工程价款为879887.92元。扣除原告未做的防水保护层10521元及窗洞面积12678元,故《工程量汇总》中载明的劳务项目工程款为856688.92元(879887.92元-10521元-12678元)。2、关于内墙超高脚手架搭设费用16178.4元,被告施工员**及项目负责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外墙架子下垫层打混凝土费用4760元,**及***对此均未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大工小工明细,注明大工为35.5个,小工为41个,另外加5000元。根据原、被告之前的约定,大工为280元/个,小工为200元/个,故该明细确认的原告劳务工程款为23140元。5、关于零散工派工结算单,原告主张出工114个,其中大工300元/个,小工200元/个,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此未予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做劳务总价款应为896007.32元。
三、关于税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结算价的4%。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劳务总价款为896007.3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税金金额为35840元。综上,被告**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江河公司工程款合计931847.32元(含税金)。
四、关于已付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640766元(609966元+30800元)。原告对其中609966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人的30800元。本院认为,在建筑行业中,发包人或总包人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利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属于普遍现象,原告虽对该笔30800元付款不予认可,但无法否认原告工人已经收到此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原告可在与工人结算工资时一并扣除该笔费用。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为640766元,故被告欠付劳务工程款金额为291081.32元(含税金)。
五、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以下内容: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配件、能源、运输、税费、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规定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价款之中。乙方已完全充分理解工程项目施工的环境和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其他任何环境因素、施工条件、作业程序等原因造成乙方误工、停工的费用已综合考虑在合同价款内,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即便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将合同内外墙委托第三方施工给其造成损失113700.8元,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原告延误工期进行鉴定的请求应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故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故被告申请对原告延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1081.32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88.5元,由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88.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江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62×××65,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7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