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372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珍,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弘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仙人市村邵家湾组12号。
法定代表人:司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五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岳阳市君山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弘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阜公司”)、万五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被告弘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万五华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弘阜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22年4月2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珍,被告弘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万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331244.0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44866元/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调整为28294元/年,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照44866元/年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照28294元/年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株洲中交二航局南山公园一期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工地材料搬运。2021年1月4日下午4点多,***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至约1米多高阶梯滚下,导致受伤,被工友送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9天,出院诊断为:高位颈髓损伤,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并寰椎后脱位,椎管内血肿,C4椎体后方棘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179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弘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山公园一期工程中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给了万五华,答辩人与万五华在《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第10.1条等条款中明确约定由万五华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的安全负责,由于万五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万五华承担。原告***是由万五华个人雇佣到案发工地做事的,自***进入到案发工地开始做事一直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是接受万五华的用工管理、执行万五华发出的工作指令,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对***进行过用工管理,也没有对***发出过工作指令,***系与万五华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由万五华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堆放的钢管不稳定、走在上面无法保持平衡且非常容易摔倒的情况下,其为了抄近路而走在堆放的钢管上,最终因失去平衡摔倒从而酿成了本案的事故。因此,***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非常明显的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其自身应当至少承担50%。四、***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或者驳回。1、医疗费117569.02元已经由万五华垫付,***不应重复主张,此项应驳回。2、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相应的病案和医药费发票认定和计算,此项应驳回。5、***已61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只应计算19年,而不是20年。6、***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只应计算2000元。7、***未提交其事发前3年内工作和收入情况的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误工费最多只能按照株洲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8、***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证据材料,故护理费只能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即115元/天)计算。9、***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材料,故交通费只应按照4元/天×住院天数178天计算为712元。
被告万五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邀请过来做事的民工(包括***)都与被告弘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等民工的工资都由被告弘阜公司发放。因此,答辩人邀请***过来,只是一个介绍作用。***并没有与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规定,因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起诉被告弘阜公司进行赔偿,而不应该直接向法院起诉。3、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弘阜公司与万五华签订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答辩人邀请的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弘阜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4、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12万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弘阜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弘阜公司承包了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山公园一期工程项目。后被告弘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万五华,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包括岗亭、垃圾站、配电房、水泵房、守灵厅、大小悼念厅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承包范围包括所有梁、板、墙、柱、窗套、阳台栏板等及模板支模架搭拆、模板安拆等所有有关模板的制作、卸料平台周边模板封闭、场内转运、安装、拆除以及后浇带二次支模、搭架及后浇带密目钢丝网的安装等工作内容。另外,合同约定万五华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工作人员的安全负责。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和弘阜公司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万五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万五华承担。万五华承包范围内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万五华因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弘阜公司,事故费用在一万元内的,由万五华先行协调处理并承担事故赔偿及处理费,一万元以上的事后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12月,涉案工地需人搬运木方、钢管等材料,被告万五华叫来了原告***等人到工地做事。原告是按日计算工资,万五华与原告谈好工资报酬。***在工地做事由万五华或者万五华雇请的其他人进行安排及管理。根据万五华与弘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万五华叫来做事的人的工资由万五华根据人员的出勤情况制作工资表,由弘阜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因***发生事故,其工资暂未发放。
二、事故发生情况。
2021年1月4日下午5点多,原告***受被告万五华的安排,在南山公园一期项目新建的一栋房屋内的二楼从事钢管搬运工作。该房屋二楼平地大概有五百多个平方,平地上放置有钢管、木板、砖等建筑材料,二楼与一楼间有一个水泥的楼梯口。原告***手持钢管搬运钢管,其踩在二楼平地堆放的5-6根钢管上过,钢管滑垮后,原告***向前滑倒,从房屋二楼沿着台阶摔到一楼。原告所搬运的钢管就是用来搭建房屋防护栏之用。事故发生时,二楼楼梯口未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7569.02元,其中有106600元为被告万五华支付。出院诊断为:1、高位颈髓损伤;2、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并寰椎后脱位,椎管内血肿,C4椎体后方棘突骨折;3、胆囊结石。2021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179日、营养179日;后续需行颈椎内固定取出的诊疗项目,所需费用为18000元左右。
四、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17569.02元,凭票据予以认定;
2、营养费35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酌情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3、伙食补助费10740元,按照179天×60元/天=1074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8000元,凭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89732元,原告诉请按照44866元/年×20年×10%=8973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7073.5元,原告的父亲田汉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7周岁,育有子女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294元/年×5年×10%÷2人=7073.5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级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8、误工费26262.5元,原告诉请按照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计算该项损失,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诉请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25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治疗休息18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52525元/年÷12月×6个月=26262.5元;
9、护理费2148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按照120元/天计算为宜,故该项损失为21480元;
10、鉴定费23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
11、交通费17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03527.0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营业执照,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两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经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确认为303527.0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五华支付的医疗费1066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
2、两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原告***系被告万五华所雇请到工地做事的,由被告万五华核算酬劳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万五华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万五华提出原告***与被告弘阜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的证人熊某、曹某的出庭证言暂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弘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万五华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五华作为雇主,应保证工作现场安全,因原告***搬运钢管是为了搭建安全防护栏,但在搭建安全防护栏前,事故现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万五华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地点应当认真观察现场情况,确保自身安全,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必要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万五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万五华应当承担303527.02元×70%=212468.9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万五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6600元,尚应赔付105868.9元。被告公司弘阜公司提出根据其与被告万五华的《木工与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万五华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的安全负责,由于万五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万五华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关于安全事故责任赔偿的约定只能约束两被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弘阜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万五华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五华,被告弘阜公司应当与被告万五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五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4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066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05868.9元;
二、由被告湖南弘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8.66元,减半收取3134.33元,由原告***承担2132.57元,被告万五华、湖南弘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