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30民初961号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G92G22。

法定代表人:胡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秋口镇渔潭上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0791780U。

法定代表人:祝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逸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上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065.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2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开工建设水墨上河游客中心。2017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部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42159.67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照合同包干价+经甲方确认的暂定主材调整价差+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20%,木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核准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余额,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结清,保修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1465.35元,原告将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签收,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2018年5月11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38400元,余款493065.35元一直不予支付。2019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签收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却没有付款,202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并将增值税发票随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汇总表一并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仍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墨上河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31456.35元,原告先后为被告做了三个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6063400元,其中支付湖心岛工程款3550000元,支付本案所涉游客中心工程款2431465.35元,支付书院工程款10081934.65元,本案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书院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付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游客中心仿古工程造价汇总表、增值税发票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银行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384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止支付这么多工程款,这些只是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20年1月13日的40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单,拟证明原告扣留被告500万元,2016年4月13日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3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9月14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8月24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预付款268400元,2018年1月10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12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8年5月11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木结构工程款52万元,2018年6月22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8月28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9月21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2月1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1月5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湖心岛工程款30万元,2016年8月31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湖心亭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月23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湖心亭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9月30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湖心亭工程款85万元;2018年3月26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书院设计费7.5万元,2018年4月12日电子回单,拟证明预付书院工程款70万元,2018年6月15日电子回单,拟证明支付书院工程款50万元,综上,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063400元,其中1、支付湖心岛工程款3550000元,2、支付游客中心工程款2431465.35元,3、支付书院工程款10081934.65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银行流水除了与原告举证提供的4份电子回单相吻合的银行流水外,其他的银行流水都是支付另外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补充提供证据4、向被告开具的本案所涉工程和书院工程的工程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次开具发票都会在发票备注中注明收到的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发票备注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938400元。被告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发票怎么开是原告的行为,不代表被告方的意思。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应在庭审后7日内提供其举证的银行电子回单所对应的原告开具的发票,逾期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一直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单和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单和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原告徽逸建筑公司与被告水墨上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建设,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342159.67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包干价+经甲方确认的暂定主材调整价差十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20%,木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核准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余额,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结清,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预付原告工程款268400元,2017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被告四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400元。2019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1456.35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单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建设了三个工程,涉及金额达千万元,根据财务制度,被告应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各个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但被告仅仅是提供三个工程的支付凭证,即未说明哪笔款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哪笔款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具体支付多少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银行电子回单和相对应开具的四张发票,该四张发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系水墨上河游客中心木结构工程,原告提供的四张银行电子回单和对应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938400元,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431456.3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有工程款493056.35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且工程已过两年保修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3056.3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3056.3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即5%工程款121573元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清,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自保修期满七日后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该部分工程款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付工程款371483.35元(493056.35元-121573元)被告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本案工程款已付清,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已付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93056.3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71483.3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2157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徽逸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计4578元,由被告江西水墨上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秋玲